(2016)冀05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663号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法定代表人:赵永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住杭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任县。法定代表人:牛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万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每次均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要约,原告依照要约内容按时提供了产品。起初被告接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还可以准时支付货款,但后期时有不准。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275元,原告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多次索要上述钱款,但被告口头答应就是不予支付。在进行了长期沟通无果之后,无奈之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望贵院予以公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9275元。2、请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供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诉争货款的买卖合同,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期限等具体事项的约定,否则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第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证明效力不足,该对账单仅有公司印章,作为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同时加盖公司印章,否则单位出具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综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口头要约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5年5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8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后原告赞助被告公司年会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往来对账单,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275元,且被告在往来对账单盖有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该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状、往来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收据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通知、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69275元,有原、被告的往来对账单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债务被告负有清偿义务。被告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定,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对账单不具有证明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6927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保全费1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