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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卫新诉郭富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新,郭富英,王玮金,王xx,王隆中,陈光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47号原告王卫新,女,198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玮金,女,1992年4月5日出生,职业���详。被告王xx,女,2004年10月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王隆中,男,1938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陈光宜,女,1939年7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卫新与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新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新诉称:王榕和郭富英系夫妻关系,王榕于2015年6月4日去世。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我陆续借给王榕和郭富英共计人民币375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为方便计算利息,2015年1月我和王榕将借款本金确定为两部分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一部���借款本金金额为150万元,另一部分借款本金金额为22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利率为20%,按季付息。后王榕和郭富英返还本金50万元。经了解,王榕去世后,除郭富英外,其他继承权人放弃继承王榕相关遗产。另我将15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及30万应付利息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左秀芹。扣除原告转让的30万元本金及30万应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郭富英和我王榕尚欠我借款本金295万元。现王榕已经去世,而本案几被告亦未能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按照年利息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王卫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2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份、案外人罗俊芳证言1份、罗俊芳银行账户明细1份、(2015)大民初字第11342号调解书。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王卫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4日,王卫新陆续向王榕和郭富英借款,双方约定年息为20%,利息按季度支付。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王榕与王卫新就以往所有借款及利息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榕分别向王卫新借款225万元、1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期内利息均为年息20%,王榕在借款方处签字。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日,王榕和郭富英偿还王卫新50万元,王卫新主张该还款在225万元本金中扣除,另,其向案外人左秀芹转让债权30万元,并主张该笔债权在150万元本金中扣除。另查,被告王隆中与被告陈光宜系夫妻关系,王榕系被告王隆中与被告陈光宜之子,王榕与被告郭富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均系王榕与被告郭富英之女。王榕于2015年6月4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王卫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其与王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榕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王榕现已去世,王榕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王卫新主张的借期及逾期利息,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新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该借款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被告陈光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新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万元及该借款利息(以一百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按照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玮金、被告王xx、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xx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郭富英、被告王玮金、被告王婷玉、被告王隆中、被告陈光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畅-4--3--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