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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齐某、冯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冯某,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仇某。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冯某、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冯某、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2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鑫韵火锅城”店内及门口,因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齐某伙同冯某、仇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致其头面部外伤,造成多发性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创口长度累计达11cm。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年2月1日,被告人齐某、冯某、仇某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杨某、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冯某、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了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玉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