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如林与夏开朋、赵琴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如林,夏开朋,赵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315号申请执行人任如林,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夏开朋,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赵琴,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任如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开朋、赵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84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夏开朋、赵琴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48803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夏开朋、赵琴尚欠申请执行人任如林48803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