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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米林林诉张青龙、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林林,张青龙,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042号原告米林林,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五家渠梧桐镇102团。被告张青龙,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住五家渠人民路。被告杨玲(系张青龙之妻),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五家渠。委托代理人段波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林林与被告张青龙、被告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林林,被告张青龙、被告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波澜、赵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米林林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张青龙因为其经营的翔宇通讯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青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找被告张青龙、杨玲夫妻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3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青龙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杨玲辩称,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杨玲已与被告张青龙分居三年,借款300000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青龙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11月开始,二被告经营五家渠翔宇通讯店至今。翔宇通讯店每年房租为170000元,均由被告张青龙交纳至今。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青龙、杨玲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青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前,因被告张青龙尚欠原告苹果5s手机货款4780元未支付,原告从借款中扣除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青龙支付295220元。当日,被告张青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米林林现金32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一年利息。”被告张青龙得到借款当日向被告杨玲姐姐杨某某银行卡中转入49999元,向某某公司指定的户名为孙某某银行卡中转入18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青龙向手机经销商窦某某的银行卡中转入42202.91元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6月份,被告张青龙与被告杨玲因离婚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案件尚在审理中。原告米林林的借款到期后,找被告张青龙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张青龙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玲应否对被告张青龙的该笔3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青龙与原告米林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张青龙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青龙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张青龙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但被告张青龙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青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与被告张青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青龙对原告米林林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杨玲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应当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玲辩称,被告杨玲已与被告张青龙分居三年,借款300000元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杨玲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青龙、杨玲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青龙交纳房租的事实及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青龙向原告米林林借款后支付给杨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款的事实,可知被告张青龙与被告杨玲之间经济并未相互独立,二人还在共同经营翔宇通讯店。故对原告辩称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青龙约定的一年借款利息2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青龙、被告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林林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3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青龙、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