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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生林与刘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生林,刘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10号原告叶生林。委托代理人常荣成,泰兴市根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原告叶生林与被告刘进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林的委托代理人常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生林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27860元、水车费用7200元,共计35060元。核减预收1500元油费,被告尚欠原告33560元,并约定按年息15%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民工工资3356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刘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进向原告叶生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民工工资及水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3560元。同时约定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2013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进欠原告叶生林民工工资及水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356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6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生林欠款人民币33560元,并按年利率15%给付自2013年2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月蔚代理审判员  安 南人民陪审员  黄 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