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14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昌亚。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以下简称“亚兴超市赛欧二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兴超市赛欧二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商品。2002年2月“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5年6月28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公司调查人员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17元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六神”标识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寄送答辩状称:答辩人未在所谓的取证地点设立超市,“赛欧二部”与“赛欧”或“赛欧城东店”不是同一主体。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系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亦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9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注明:2015年6月28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张会强及公证工作人员沈杰,随同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谭国富来到邳州市青年东路(该店一侧为中国移动,一侧为小时候儿童专业摄影),门头为“赛欧超市城东店”的店铺。该店内放置有“邳州市兴亚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等字样的证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谭国富在被告的营业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电脑小票一张。收据上标明价格为17元,并有手写体的“赛欧超市城东店”字样,经办人处有“赵丽君”字样签名。2015年7月8日,上海家华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鉴别书。公证员对上述购物、鉴别、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的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注为“六神”花露水,瓶身标贴中部突出“六神”字样,瓶上粘贴有“赛欧超市8.50”字样的价格标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附随的塑料袋上印有“赛欧超市”字样,塑料袋上标注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建设北路新客站对过;电话0516-862××××8、8629×××8。”经审查,包装袋上印刷的电话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预留的电话均为0516-8629×××8。另查明,亚兴超市赛欧二部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王昌亚,住所地为邳州市青年东路(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2003年2月11日核准开业,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保健食品、烟零售、日用百货、服装等零售。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合计8000元。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及查档费发票、工商档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上海家化公司作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本院合法传唤,亚兴超市赛欧二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明确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超市内存放有“亚兴超市赛欧二部”证照,电脑小票上有“赛欧超市城东店”字样,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印有的电话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上预留的联系电话相同。被告虽在庭后寄送了答辩状,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亚兴超市赛欧二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亚兴超市赛欧二部作为销售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在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知悉“六神”花露水的相关情形,其销售了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六神”字样,系仿冒驰名商标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本案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海家化公司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亚兴超市赛欧二部所获利益,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亚兴超市赛欧二部经营规模及地理位置、侵权物价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开支,酌情确定亚兴超市赛欧二部应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商标商誉严重影响,考虑到商标权为一种财产权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邳州市亚兴超市有限公司赛欧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亚兴超市赛欧二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