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邬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邬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36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凤,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劼晟,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阳光西路295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邬巧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邬巧林,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静公司)、邬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劼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静公司、邬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诉称:赛静公司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于2014年11月7日与奔驰金融公司签订编号为MB-A255818000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邬巧林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赛静公司以其所购牌号为苏E×××××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抵押物(已办理登记),向奔驰金融公司贷款96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0,逾期年利率为补贴前年利率×150%,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683.33元,并自起息日开始按月还款。同时约定赛静公司未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奔驰金融公司指定账户的,奔驰金融公司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赛静公司需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违约金,又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时,奔驰金融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及邬巧林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截至2016年1月20日,赛静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37566.62元,但实际仅归还贷款本息22025.19元(包括逾期利息)。鉴于赛静公司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赛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邬巧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赛静公司偿还奔驰金融公司借款本金74607.86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25.50元、逾期利息204.2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补贴前年利率×150%即15.735%);2.赛静公司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14490元(贷款金额的15%)及律师费10000元;3.邬巧林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奔驰金融公司就牌号为苏E×××××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赛静公司、邬巧林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由赛静公司、邬巧林承担。原告奔驰金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赛静公司、邬巧林向奔驰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奔驰金融公司与赛静公司、邬巧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年利率、逾期年利率等,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第二章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第三章对保证人的责任及保证期间、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4.车辆销售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赛静公司购买了贷款合同项下的汽车。5.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赛静公司每期的还款计划及欠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情况。6.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奔驰金融公司就本案产生了10000元律师费。被告赛静公司、邬巧林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赛静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邬巧林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B-A255818000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用于购买贷款人指定经销汽车一辆,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车辆识别号WMXXXXX33,车牌号苏E×××××;贷款金额96600元,首付比例30%,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后)为0%,贷款年利率(利息补贴前)未10.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对任一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邬巧林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向赛静公司、邬巧林发放了贷款,赛静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轿车一辆,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5年6月23日开始,赛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赛静公司结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74607.86元,欠付利息525.50元,罚息204.29元。另查明:奔驰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奔驰金融公司与赛静公司、邬巧林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奔驰金融公司按约向赛静公司发放贷款,但赛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赛静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4607.86元并支付违约金14490元(96600×15%),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奔驰金融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贷款欠付利息、罚息,因同属于借款损失主张,本院对欠付利息、罚息部分的重复主张不再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赛静公司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赛静公司就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奔驰金融公司有权优先受偿。邬巧林为赛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奔驰金融公司既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607.86元及支付违约金14490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付款义务履行的,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邬巧林对被告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9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986元,由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元,昆山赛静印刷有限公司、邬巧林负担2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以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与××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