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田维保与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保,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04号原告田维保,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柳向越,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长福,劳动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维保与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越、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长福、赵美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保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一线采煤作业。2013年6月29日工作中发生工伤,导致左尺骨骨折入住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在2014年1月10日至6月17日康复治疗。2014年6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先后五次入院治疗。原告治疗工伤前后共住院6次、169日。2015年1月9日至10月14日按医保安排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63元(含个税120元)。2014年4月1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只支付214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共支付28073元工资,未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未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基于在职期间未为原告人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年薪假工资等情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申请人。并向九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5778元;2、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50817元(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14日);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667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41元;5、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267.4元、伙食补助费3633.5元;6、支付加班费42744元(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7、支付年薪假工资6850元(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以上总额为424164元。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1年3月2日入职的,2013年的6月29日受伤,2014年的4月1日评定为九级伤残,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给付42133.5元,不再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由社保部门拨付。同意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七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原则上需要护理的给付护理费,需要护理依据。我们单位没有加班,是计件工资,不同意给付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年薪假工资。原告在我单位有借款25126.7元,应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的自理费用的50%即5283.32元,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理赔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维保于2011年3月2日到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职,从事采煤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3年6月29日,原告田维保在工作中受伤,并于事发当天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4月8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家组鉴定,原告田维保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护理等级无。原告田维保于2014年6月3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57天、于2014年8月29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0月13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1月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12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6日按长春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会诊医保专家组安排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限共计8个月。原告田维保受伤前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平均工资为5510.42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田维保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通知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收悉。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田维保支付的医疗费中自理费用计12055.74元。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维保工资30361元。原告田维保在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25126.7元。原告田维保于2015年1月12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田维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各项损失共计4241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长春市工伤保险处方本、长春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于2015年2015年12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7552.1元(5510.42元×5月)。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按长春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会诊医保专家组安排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限共计8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期限,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以24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50.08元(5510.42元×24月)。被告要求对原告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的旧伤复发是经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审核通过治疗的,被告要求对其医疗合理性鉴定的请求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72.94元(5510.42元×7月)。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履行护理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5766.95元(131.02元×16天+147.15元×85天+164.16元×68天)。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原告要求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本院不作处理。五、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对其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年薪假工资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年薪假工资,依法不予保护。七、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自理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据此,被告提供的为原告治疗的五张住院费专用票据载明自理费用共计12055.74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的50%即6027.87元,应予支持。八、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单位有借款应否扣除的问题,因被告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同一诉,故该款项不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维保与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维保经济补偿金27552.1元。三、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维保停工留薪期工资132250.08元。四、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维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72.94元。五、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维保一次护理费25766.95元。上述款项合计224142.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27.87元、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361元,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田维保187753.2元,此款于本判决后立即给付。六、驳回原告田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