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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褚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无业。因本案,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4时15分许,被害人陈某(流浪人员)在本市罗湖区东门路与深南东路交叉口处的地下通道内一把椅子上打瞌睡,被告人褚某经过此地,见状便心生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歹念。随后褚某上前搂抱被害人陈某时将陈某惊醒,陈某大声呼救,褚某便用左手掐住陈某的脖子并将陈某扑倒在地,骑在陈某身上压住陈某大腿部位使得陈某不能动弹也无法呼喊,同时用右手强行撕脱陈某的上衣和裤子,欲强行和陈某发生性关系。在褚某实施作案时,附近的巡防保安秦某听到呼救声及时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人褚某行凶并将其控制,并送到派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褚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褚某犯强奸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褚某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行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