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9号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月湖路50号。法定代表人俞献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伟,个体户。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昌兴、佘利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破碎锤缺少5万元,与原告签订分期支付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支付了47,950元后,余款至今仍未付清,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50元,利息1045.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逾期违约金4000元,合计7095.5元;2、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付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机械设备的销售公司。2012年7月7日,被告林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韩豹牌型号为HB824液压破碎锤一台,双方签订了《液压破碎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约定机械总价款为80,000元,首付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分六个月支付,即于2012年7月20日、8月20日每月支付10,000元,同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每月支付8000元,12月20日支付6000元。并按月利率1.5%在最后一期结算利息给原告方;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将破碎锤在广丰区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被告交付租赁物的首付款并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后向被告提供设备及随机配件;双方若一方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合同争议解决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30,000元首付款后由原告将HB824液压破碎锤一台交付给其使用。然而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47,950元货款,尚欠205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取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及《液压破碎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置破碎锤,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逾期利息及合同争议解决地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及《液压破碎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表面是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实现购买目的,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实际应支付租金,而只是约定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欠余款金额,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要件,即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0元,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支付利息1045.5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伟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50元及利息1045.5元,合计3095.5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西宏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造成的违约金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永高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