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6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412号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56。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高星海,分别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金锋,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吴金锋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金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49001743);2.被告吴金锋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72151.81元、利息36112.94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3.被告吴金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吴金锋偿还部分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吴金锋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72131.87元、利息59005.09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吴金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吴金锋。签订合约情况:《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本金: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2日分四次发放贷款260000元、40273元、20300元、30900元。贷款期限: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循环额度有效期5年,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贷款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同罚息标准即月利率1.95%。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吴金锋从2015年8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18日,吴金锋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72131.81元、利息39764.7元、罚息12810.17元、复利6430.22元。本院认为:吴金锋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吴金锋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吴金锋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金锋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吴金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吴金锋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关于吴金锋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吴金锋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吴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吴金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138149001743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吴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72131.8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计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39764.7元、罚息12810.17元、复利6430.22元;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即1.9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诉讼保全费2061元,合计7985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吴金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郭淑玲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