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30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宗某某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住甘肃省民乐县。有前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公安局看守所。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合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6月3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于同年6月21日恢复庭审,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赟、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宗某在微信“甘肃微平台”发布虚假手机分期付款销售信息,被害人尚某某花某获知后,欲购买手机,便与被告人宗某联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宗某以购买手机需先付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微信红包两次,每次金额200元,共计400元人民币。后尚某某花某欲从被告人宗某处代理甘南地区分期付款销售手机业务,被告人宗某又以收取代理费、注册资金、联系客户订单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尚某某花某账款共计8080元,所骗取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同时移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回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8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宗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勇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