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张才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永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孔拥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光军,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尖山镇工业园区月牙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旭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江榕,赵娟娟(实习),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才金,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三角乡政府生活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6107211418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正建设)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福科技)第三人张才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军,被告(反诉原告)巨福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诉和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城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结算和付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决算达成协议:工程款总计为8700000元,余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最迟为2014年12月15日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66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今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40000元整,原告对此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4800元(违约金已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40000元整。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并对承包内容作出了约定事实。3、厂房二、办公楼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5、建筑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巨福科技辩称:我方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方工程款总额为7669811.2元。其中汇款城正建设4441490元;付给张才金1100000。1578174元是有得到城正公司确认的。550147.2元是分别付给九项内容,主要用于原告没有完成部分的施工、修补裂缝。双方没有确认的只有550147.2元,其余双方确认的都是有付款凭证的。具体计算金额以诉讼证据为准。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4月26日电子转账凭证》;2、《2011年5月27日电子转账凭证》;3、《2011年6月28日电子转账凭证》;4、《2011年7月20日电子转账凭证》;5、《2011年8月26日电子转账凭证》;6、《2012年3月8日电子转账凭证》;7、《2014年10月10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8、《201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城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4441490元的事实。第二组:9、《2012年4月29日汇款明细查询单》;10、《2012年10月2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2012年11月16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2012年11月1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巨福公司为城正公司代付给项目经理张才金工程款1100000元。第三组:13、《2013年10月5日函》、《巨福公司工地所欠款清单》、《2013年5月13日会议纪要》;14、《2013年11月14日协议书》;15、《2014年6月27日张小菊收条》;16、《2014年6月27日王月阳收条》;17、《2014年6月27日马智强收条》、《2014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8、《2014年6月27日周红光收条》;19、《2014年6月27日陈永前收条》;20、《2014年6月27日周跃进收条》;21、《2014年6月27日张雨鹏收条》;22、《2015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3、《2015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4、《2015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1月30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2015年1月12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6、《2015年1月12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2月16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2月17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2月18日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5年2月18日收款证明》;2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六份;28、《2015年2月14日这个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4年1月29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9、《2014年12月2日收条》、《2014年12月2日收款单》;30、《2014年1月24日浙江城正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函》、《证明》、《2014年1月26日浙江泰隆商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由尖山管委会等部门牵头,巨福公司得到城正公司确认代为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和工程款1590270元(包括支付孙芳新120**元)。第四组:31、《2014年6月27日张淑良收条》;32、《2015年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2月14日浙江城正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函》,证明巨福公司代城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800元。第五组:35、《2014年4月25日巨福公司办公楼整改报告》;36、《2015年1月14日浙江巨福公司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异议函》;37、《2015年1月14日浙江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38、《照片》;39、《快递截图》,证明城正公司完成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需进行整改返修。第六组:41、《厂房补修款项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浙江泰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巨福公司代为支付的返修费用63000元。第七组:42、《现场签证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4年7月22日。第八组:44、《巨福科技办公楼建设单位自行完成的项目清单》;45、《潘国平清单》、《2015年2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6、《2014年6月12日厉刚平收款证明》、《2014年10月25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12月2日费用报销单》、《2015年3月8日费用报销单》、《王香光支付蒋旭航凭证》、《2014年1月2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47、《厉刚平已领款项说明清单》,证明城正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及巨福公司自行施工所支付的工程款362990元。反诉原告巨幅科技诉称:2011年1月11日,反诉原告巨福科技与反诉被告城正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城正建设承建反诉原告巨福科技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300天,如碰到春节,工期顺延一个月。反诉被告城正建设于2011年4月26日开工建设,按照约定,应于2012年3月21日之前竣工,但是反诉被告城正建设在2014年7月22日才正式竣工,实际工期为1183天,延期853天。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城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53000元。反诉原告在安装车床设备的时候,发现地面空鼓,不平整,造成机床没法安装,反诉原告是生产精细化产品,对地面的平整度要求特别高,在无法安装机床设备的情况下,不得不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取样抽查地面,发现反诉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地面需要返修,反诉原告巨福科技、浙江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发函,要求反诉被告城正公司进行整改返修,按照图纸施工,但反诉被告城正公司并未及时进行整改,整个涉案工程修复整改的费用经预算需1153629元,厕所补漏费用预算为7万元。因此,涉案工程修复费用预算共计为1223629元。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53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用1143440元(地面返修1124073元、办公楼厕所返修19367元);3、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巨福科技主打自动化制造等项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八组证据,证明目的同本诉;3、《产品说明》两份、《行业标准》,证明城正施工的地面无法使用,现在要求城正公司返修的事实;4、地面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在施工图纸里对施工是有要求的,但是在安装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地面是不符合要求的,需要返修的事实。反诉被告城正建设辩称:对于工程的工期,合同第四条规定工期以领取到许可证计算,发证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因此,开工的时间应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巨福没有提供开工通知或报告等证明开工时间。城正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办公楼的骏工记录中有明确骏工时间2012年4月30日,边施工边验收。厂房单向工程,有城正公司承包的、有张才金完成的,不能反映实际问题、工期。返修的费用不予认可,图纸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巨福科技要求返修的地面并非我公司施工范围,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不包括室内地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是按办理好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2013年4月份办理好了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我们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完工,说明原告没有违反工期的约定。针对原告城正建设(反诉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巨幅科技(反诉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原、被告有质量验收竣工记录这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虽然当时经过质量竣工验收,但是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当时竣工验收是为了早点作出产权证。对证据4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决算总价为870万元是有异议的,当时数额还没有扣除城正建设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巨福公司为城正建设代付的款项还有维修款都没有扣除。另外对870万的总决算价也有异议,据巨福科技有限公司自己所做的决算是730万元,所以我们对870的工程决算有异议。巨福公司与城正公司结算要求扣除未完成部分、垫付款、维修款,城正建设拒绝进行这些结算,因而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因此巨福不存在违约的情形。针对原告城正建设(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被告巨幅科技(反诉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施工许可证是存在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2011年就已经正式开始履行合同,所以原告做了四年的工程,明显存在超期的现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只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按合同来约束双方的行为。针对被告巨幅科技(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城正建设(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1、2、3、4、5、6、8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7组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笔176490元就是833万和870万税额的差额,该笔钱是业主自己出的。因此双方打款人主体都没有做到账单上,不涉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是以个人的名义打款而不是打给公司,开票的时间也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打款人都不是巨福,收款人是张才金并不是原告,合同里有约定打款应该打到原告所指定的单位,这些款项到底是工程款项还是他们个人之间的款项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也从来没收到过这些钱,张才金也不是原告的项目经理,而且也没有授权张才金可以收受工程款,因此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中的第13、14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函所加盖的印章,我们认为这些内容是伪造的证据。因为前面所走的帐都是经过公司里加盖的印章,也没有授权或者认可被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或者工资款,因为在这些项目部里有些是张才金本人所承包,或者与其相关的分包承担,所写的收条里也写了水泥款,这些不是我们的合同范围。有些款项里明明是超过了2014年8月5日结算之后的,协议是写在2014年8月5日之前,所以这些是矛盾的,是属于伪造的证据。对于提供的城正公司加盖印章、有授权过的,我们认可,但是需要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必须有对的上金额、名称、印章的证据。收款和证明收条,我们跟所谓的代付款项对象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收条不予认可,挖掘机是否是用到我公司、或者是用到其他单位,因此对该收条挖掘机的款项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函我们认可,如果说被告提供支付给王光良的工程款打款凭证的话,我们予以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城正公司异议函有收到过,但是发异议函的原因是协议书里明确付款时间,但是巨福科技为了逃避付款义务以质量异议函来逃避责任,我们的工程质量是经相关部门认可的。所谓的工程质量异议函与我们无关,异议函写的是地面,我们合同不包括地面。在2012年验收后巨福已经使用了地面,因此即使有原告所完成部分有小的维修也在结算书里已经经过了打折,也已经过了保修期。也不是主体工程、建设工程,因此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城正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维修的部分有没有维修还是被告自己单方说的,我们不清楚。就算维修了也过了保修期,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打款主体是王尚光个人。对于维修的项目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事先也未通知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城正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我们完成的工程是主体建筑工程而不是装饰板材的工程,我们做的是土建部分的工程,一个工程的完成还有分包的和子项目的工程,这些项目不是我们公司做的,工程联系单里没有我们公司的行政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所以我们不予认可。对于第八组证据,城正公司从永安监理公司确认是业主自己完成,我们工程是8月份完工,巨福自己做的工程不会做到结算款里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说这是不合常理的。合同里第三条也说了不包括山水未做,原告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巨福科技(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城正建设(反诉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城正公司对备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竣工备案表是巨福科技单方拿去备案的,不是竣工也不是验收,备案表说明的是整个工程的完工,包括巨幅科技做的和没做的工程一揽子的备案,与我们的结算不相通,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程未完工。特别是因为消防是业主自己的行为,备案是业主自己的行为,是业主为了产权证,自己去做的。对证据3城正公司认为,这部分工程本身与我们公司无关。既然要求这么高,巨福应该示明,目前的合同只是说了一般的施工标准。对证据4城正公司认为这部分工程不是我们做的,即便是我们做的,是属于装修装潢工程,保修期也已经过了,巨福老早就开始使用,责任不应在我公司。对原告城正建设(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证据1、2、5,因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对竣工验收的时间有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总价款数额有异议,但却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系其对该内容的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反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也认可其真实存在,故该证据应具证明力。对被告巨福科技(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证据部分:对于第一组1、2、3、4、5、6、8,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7,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收款人并非其公司,该交易凭证上的收款人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身份,故对于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合同施工合同里有约定打款应该打到原告所指定的单位,本组证据证明款项打入张才金账户,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证明张才金有原告(反诉被告)授权可以收受工程款且原告(反诉被告)并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4,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笔款项的支付数额,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5、16、17、18、19、20、21、22、25、26、28,与证据13中的欠款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24、27、29与证据13中的欠款清单中的欠款人不相匹配,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与欠款清单中的实际联系,故这几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0,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未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对施工工程范围已有了明确约定,故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六组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原告(反诉被告)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七组证据,该三份签证单,未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盖章,本院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的效力。对于第八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反诉证据部分:对于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需要施工整改的范围并不在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内,故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时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城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豪邦建设承建巨福科技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厂房、宿舍、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承包内容:土建、水电安装街室外附属工程(不包含消防工程、水电安装)。……三、结算方式: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范围内(不包含消防)的工程内容,其中厂房按134元/㎡计算(乙方只承包基础土建,不包括室内地面及室外散水,其他工程内容不包括在内,由甲方另行发包,收取配合费3%),办公楼按730元/㎡计算,宿舍楼按860元/㎡计算,如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进行计价。……四、工期:300日历天,如碰到春节,工期顺延一个月,工期从甲方领取到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十一、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违约时间超过一个月在违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乙方有权单方停工,并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每延误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十三、其他事项……3、本工程所有款项由乙方指定人员前往甲方财务处办理收款手续,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把工程款擅自打给非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有权不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城正建设于2011年4月26日开工建设,2012年4月30日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30日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8月5日,城正建设与巨福科技就工程款的决算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决算价总计捌佰柒拾万元(含税),但乙方只需开具总额为伍佰万元建安发票。2、甲方代付款项及维修款(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3、甲方同意在其贷款到位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不留保修金),但不得迟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如甲方至2014年12月16日还没有全部支付完余下工程款,属于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按本协议签订之日的余下工程款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巨福科技支付款项情况:汇入城正建设账户人民币4265000元,汇入王玉芳账户人民币176490元,汇入张才金账户1100000元,代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和工程款1578174元(其中欠款清单中经结合收款证明在城正公司确认的数额范围内为1285861元,城正建设认可的巨福科技付胡永平工程款85000元)。被告巨福科技经原告城正建设多次催促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巨福科技提出反诉。另查明:1、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更名为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30727032013047,为开工后补办。本院认为:巨幅科技与城正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忠实履行义务。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有款项由乙方指定人员前往甲方财务处办理收款手续,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把工程款擅自打给非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有权不予以认可。”故对于巨福科技汇入城正建设账户的4265000元,应予认可。对于巨福科技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巨福科技提供了欠款清单,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厂房工程技术专用章,说明原告公司对于该清单上的欠款已做认可,结合收款收据,本院核实后的数额为1370861元,应予认定。按照2014年8月5日协议书中约定,该笔代付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城正建设虽对欠款清单中签章的效力及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巨幅科技其余支付的款项均未按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是经过城正建设指定或授权进行,故对于这些款项的交付,本院依照合同约定,不予认可。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巨幅科技实际拖欠工程款总计为30641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反诉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0日历天,如碰到春节,工期顺延一个月,工期从甲方领取到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但本案实际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间已在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故反诉原告巨福科技以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城正建设支付违约金,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巨福科技以其厂房地面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城正建设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并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城正建设承包施工的范围“只承包基础土建,不包括室内地面及室外散水”,巨幅科技要求维修的工程不在城正建设承包施工范围内,故对该部分反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系反诉原告巨幅科技为收集证据所需的花费,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城正建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自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之日起已超六个月,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413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49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2元,被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7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浙江巨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