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太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中学路北。法定代表人傅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呈良、杜家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无锡市汇磊石业装饰有限公司补交案件受理费,但该公司明确不再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