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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欧某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16年7月1日以原、被告以就离婚事���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沈群香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双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