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辛鸿磊、辛振伟等与张增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鸿磊,辛振伟,张增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368号原告辛鸿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辛振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泉(曾用名),现名张增辉,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更正后身份证号码:4127011982********。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鸿磊、辛振伟诉被告张增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鸿磊、辛振伟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委托代理人刘海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张增泉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村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辛鸿磊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增泉、辛鸿磊、“豫P×××××”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同庆、孙自航、“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辛振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增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鸿磊无责任;杨同庆、孙自航、辛振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鸿磊、辛振伟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辛鸿磊又在沈丘县××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辛鸿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8.99元;赔偿原告辛振伟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438.6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辩称,肇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该费用应该在本次事故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4、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村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辛鸿磊驾驶的“豫P×××××”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增泉、辛鸿磊、“豫P×××××”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同庆、孙自航、“豫P×××××”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辛振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轿车方张增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轻型普通货车方辛鸿磊无责任;杨同庆、孙自航、辛振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鸿磊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2月27日入院,2016年3月2日出院)、沈丘县××乡卫生院(住院5天,2016年3月3日入院,2016年3月8日出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6858.99元。原告辛振伟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2月27日入院,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25914.54元。2016年6月13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辛振伟右肱骨中段、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肩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右胸第4、5、6、7、10肋骨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辛振伟花去检查费34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为原告辛振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勤,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和自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辛振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辛振伟和妻子姚彩勤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辛振伟的母亲鲁玉梅,194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年66岁。辛振伟无兄弟姐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行政村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双方对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辛鸿磊无责任;杨同庆、孙自航、辛振伟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P×××××”小型轿车承保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承担。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为原告辛振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辛鸿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68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50元)、营养费270元(30元×9天=270元)、误工费267.61元(10853元/年÷365天×9天=267.61元)、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702.0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共计8728.65元。原告辛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医疗费259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480元),误工费3181.56元(10853元/年÷365天×107天=3181.56元),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0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2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47753.2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算。本案中,辛振伟的母亲鲁玉梅,现年66岁,需抚养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1.96元(7887元/年×14年×22%=24291.96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辛延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振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4000元。以上共计119029.35元。原告主张的专家费6000元因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鸿磊6149.66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7.61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1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鸿磊2578.99元(下余医疗费18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振伟95794.81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81.56元+护理费1248.09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77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1.9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振伟22534.54元(下余医疗费20914.54元+检查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五、原告辛振伟于收到本判决第三、四项保险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六、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辛振伟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张增泉(现名张增辉)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宝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