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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肖丰、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肖丰,王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374号原告张福英,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被告肖丰,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王海青,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张福英诉被告肖丰、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丰、王海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英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肖丰、王海青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张福英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6年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肖丰、王海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王海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青的自然人基本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丰、王海青向原告张福英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肖丰、王海青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张福英借款2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肖丰、王海青向原告张福英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肖、王海青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肖丰、王海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丰、王海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英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肖丰、王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