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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丽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梁丽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法定代表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丽文,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梁丽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0×××71,目前信用额度为30000元。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原告认为,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2915.75元、利息422.02元、滞纳金264.49元、其他费用(手续费)403.84元,共计24006.1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915.75元、利息422.02元、滞纳金264.49元、其他费用(手续费)403.84元,共计24006.1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498.35元,利息965.82元,滞纳金918.78元,其他费用403.84元,合计24786.79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信用卡的事实及关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依据。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明细(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的透支本金22498.35元、利息965.82元、滞纳金918.78元、其他费用403.84元以及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卡号为:40×××71)透支本金22498.35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965.82元、滞纳金918.78元、其他费用403.84元,以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