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俊芳与顾大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芳,顾大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381号原告:姚俊芳,女,1955年7月18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杨新民,男,1956年11月13日生,住东台市。被告:顾大卫,男,1967年11月19日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俊芳与被告顾大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民,被告顾大卫,被告平安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芳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3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顾大卫驾驶苏J×××××号轿车在东台市××路稠州银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站在银行门前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事故责任。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投保情况。顾大卫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6400.83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误工费:7个月*3000元/月=21000元。证据:劳动合同书、存款分户明细账、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3、护理费:3个月*3000元/月=9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4、交通费:1845.6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5、住宿费:1562元。证据:住宿费发票。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证据:东台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7、营养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8、鉴定费:156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9、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合计:51868.43元。(三)被告已垫付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大卫向原告垫付14207.78元。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806.43元;2、被告顾大卫在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大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207.7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按照规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应的证据和标准进行确定,对鉴定后在东台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对在空军总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的费用(80元+230元)不认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应该为6个月;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70元/天;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住宿费明显偏高,以2014年关于住宿费的判决为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天,标准为9元/天;被告平安盐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在2015年司法鉴定时已经对原告伤情及自身疾病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16%至44%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按照参与度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与被告顾大卫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因原告需要继续治疗,鉴定时机不成熟而中止鉴定,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2015年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俊芳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退变增生伴C3/4、C5/6、C6/7椎间盘突出,C2椎体左侧块旁横韧带小片钙化,C5/6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致颈髓轻微损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其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其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颈髓损伤与其自身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的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俊芳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退变增生伴C3/4、C5/6、C6/7椎间盘突出,C2椎体左侧块旁横韧带小片钙化,C5/6椎间盘突出压迫硬膜囊致颈髓轻微损伤的诊断成立,其颈髓轻微损伤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外力在颈髓轻微损伤的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16%-44%为宜。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事发前系东台市丰润物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受东台市丰润物业有限公司委派,在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司法鉴定后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主张撤回对该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损失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顾大卫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所致,且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姚俊芳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髓轻微损伤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外力在颈髓轻微损伤的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16%-44%为宜,但其身体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关于原告损失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被告平安盐城公司要求扣除原告310元医疗费和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5190.57元,原告已经申请撤回处理,本院依法照准。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210.26元。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东台市丰润物业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受东台市丰润物业有限公司委派,在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3000元/月*6月=18000元。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应为60日,标准为每天85元,护理费为85元/天*60天=5100元。4、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系原告就医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鉴定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于(2014)东民初字第449号案件中依法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原告对鉴定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撤回处理,本院依法照准。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4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9元/天*30天=27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为1560元。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27740.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大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80.26元由被告平安盐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80.26元。被告顾大卫要求垫付款14207.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俊芳26180.26元。此款给付原告姚俊芳13832.48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市望海西路支行,户名:姚俊芳,账号:60×××52),返还被告顾大卫12347.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长青分理处,户名:顾大卫,卡号:62×××79);二、驳回原告姚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8元,由原告姚俊芳负担198元,被告顾大卫负担1860元(已从返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春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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