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艳为与被告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艳,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716号原告:王某艳,女,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烈,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辽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梅培源,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辽阳县人,无业。被告:徐某石,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徐某武,男,1953年7月3日生,汉族,辽阳县人,退休工人。被告:王某富,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大连市人。被告:关某,男,1963年7月10日生,满族,海城市人。原告王某艳为与被告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烈、梅培源及被告徐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石、王某富、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艳诉称:被告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在合伙承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城厝石山下新立大桥东侧51010㎡房屋建设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进钢材��计欠款1711,82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711,829.00元,并从最后一次收货之日即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30日之后为违约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徐某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开发商没有给我们工程款,我们也无力给付原告钢材款。被告徐某石、王某富、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四被告集体承建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城厝石山下新立大桥东侧51010㎡房屋建设工程,四被告各占25%的股份;徐某武为总经理、王某富为副总经理;所有报销进账发票,凭据,赊、付账单,必须由经办人签字,经徐某石、王某富或徐某武审批,方准入账;徐某武为总指挥并设现金会计一人、关某负责安排主管记账会计一人、王某富负责安排保管员一人及收料员一人、徐某石负责安排收料员一人;所有收料必须两收料员同时签字,必须经现场徐某石认证,方可入库房保管账;工程决算后,即予股份分割,如联合接下一工程时,不得分割,单独退股的,四方协议生效;本工程关某注入资金200万元,余下需用资金徐某武注资;合作期间如有股东退出,需要完善退出协议及手续。2012年3月12日,王某富、徐某石作为代表与原告王某艳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即丽水蓝湾工程)供应钢材,被告需在到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超过30日则按每日每吨7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如被告不能于到货6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金,到货第6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剩余货款3‰的违约金,��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辽阳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六次共向被告送钢材392.021吨,合款1711,829.00元。每次送货均先由被告方的保管员收货签字后,再由王某富或徐某石给出具欠条。其中2012年3月17日送钢材169.817吨、欠货款728,095.00元;2012年3月30日送钢材89.381吨、欠货款382,550.00元;2012年4月5日送钢材40.241吨、欠货款187,031.00元;2012年4月20日送钢材63.528吨、欠货款285,619.00元;2012年4月27日送钢材15.234吨、欠货款70,076.00元;2012年5月9日送钢材13.82吨、欠货款58,458.00元。以上共欠货款1711,829.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某武在上述《钢材销售合同》和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主张债权通知书,被告徐某石、徐某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为催要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711,829.00元,并从最后一次收货之日即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30日之后为违约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另查,四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即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由于提起了上诉程序而尚未生效。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合作协议书》、《钢材销售合同》、收货凭据、欠条、主张债权通知书等在卷为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徐某武是合伙负责人。现四被告均没有提供“单独退股的四方协议”,因此,四被告合伙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担民事责任,同时,合伙人还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被告王某富、徐某石作为代表与原告王某艳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四被告均有约束力,据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四被告就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到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收货之日即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30日之后为违约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年利率24%的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石、王某富、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石、徐某武、王某富、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艳货款1711,829.00元,并从2012年6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5.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