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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国銮与吴世金、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銮,吴世金,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51号原告余国銮,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廖毓祥,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世金,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北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1803-4。法定代表人刘走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游胜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洋仂,注册号:350428100001739。投资人肖新康。原告余国銮与被告吴世金、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銮委托代理人廖毓祥,被告吴世金,被告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胜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的起诉,被告吴世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銮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吴世金、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以建设办公室综合楼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支付1.8万元现金,另2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吴世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本金的5%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协商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世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8万元(从2014年6月2日算至2016年5月1日),及至还清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世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吴世金、福建省金展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元宏钢结构制造厂向原告余国銮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支付1.8万元现金,另28.2万元通过廖毓祥账户转账支付给吴世金。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每日违约金按本金的5%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与被告吴世金协商,双方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1日。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农业银行将乐支行转账单据一份及原告和被告吴世金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世金欠原告余国銮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6月2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国銮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吴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銮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吴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