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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戴金泉与江苏苏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戴金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泉。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苏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龙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金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2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1月9日认定为工伤。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3月11日;鉴定结果:伤残八级。四、鉴定费用:400元。五、戴金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5月19日。六、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82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680元、医疗费3784.47元、交通费800元。七、仲裁结果:逾期未裁决,根据申请终结仲裁。八、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戴金泉认为同工应同酬,日工资标准应参照同工种人员陈汉杰的日平均工资238元,故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140元(238元/天×30天);被告苏龙幕墙公司认为因戴金泉工作天数短,工资实际按200元/天结算,每月工作天数受天气等因素影响不确定,故主张按2013年度建筑外挂同行业标准44683元/年的标准来计算。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应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戴金泉在2013年11月至12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28.5天,受伤前未结算过工资,关于戴金泉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特点,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依法认定戴金泉的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九、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戴金泉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苏龙幕墙主张按8个月计算,根据戴金泉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戴金泉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920元(4740元/月×8个月)。十、医疗费:原告戴金泉主张扣除已支付的8400元,尚结欠其医药费3782.47元,被告苏龙幕墙公司认为上述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工伤治疗有关,且其中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应予以扣除,故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费用,但治疗均发生在受伤后不久,不能排除与受伤以及治疗用药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苏龙幕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上述医疗费应由被告苏龙幕墙公司承担。十一、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按600元结算。十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戴金泉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故认定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因戴金泉于2013年12月14日受伤,其与苏龙幕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故其各项工伤赔偿标准应按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计算,对苏龙幕墙公司要求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戴金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40元(474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0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20元、医疗费3782.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5791.11元,扣除苏龙幕墙公司已经支付戴金泉的13397元,苏龙幕墙公司还应支付戴金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394.11元。十四、已支付费用:戴金泉共收到29300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8400元,28.5天的工资4503元(4740元/月÷30天×28.5天),尚剩13397元。十五、戴金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540元(11个月×7140元/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8440元(6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08.64元(80.67-51)×0.8×47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680元(12个月×7140元);医疗费3782.47元(医药费一共是12182.4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一审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苏龙幕墙公司赔偿戴金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40元(474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0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920元、医疗费3782.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5791.11元,扣除苏龙幕墙公司已经支付戴金泉的13397元,苏龙幕墙公司还应支付戴金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22394.11元。上述款项由苏龙幕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戴金泉。二审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仍为一审所列第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的认定并无不当。苏龙幕墙公司上诉认为,戴金泉系由曹卫建雇佣,曹卫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苏龙幕墙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曹卫健,曹卫健又雇佣戴金泉,戴金泉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戴金泉请求苏龙幕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苏龙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