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昊宇与张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宇,张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404号原告李昊宇,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银超,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李昊宇诉被告张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张银超以虚构的生意周转、厂房拆迁、工地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16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张银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300元,就常常无法联系,偶尔打通电话也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费用。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月息11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银超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经有经济往来。2015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的本金确认为110000元,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000-1600元。同时约定该借条签订后,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6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上述借款1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确认了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金为11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100元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000-160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昊宇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按照月息11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银超承担,暂由原告李昊宇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