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604号原告梁XX与被告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604号原告梁XX,男。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X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X与被告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宁XX驾驶其所有的湘XX轿车行驶至道县和一大酒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正常驾驶并搭乘李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及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3日转院至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9月6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拆除左股骨钢板内固定需8000元;出院后需休息33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被告方至今只赔偿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赔。本次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道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被告宁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宁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430.22元;2、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26110元;4、护理费10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778元;8、残疾赔偿金20年1006010%=2012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5138.2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宁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138.22元(不包括己赔的2万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宁XX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梁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XX负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3、票据及病历资料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4、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33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拆除钢板需8000元,鉴定费1900元;5、车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车费情况。被告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法庭邮寄了二份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宁XX应当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医疗费应按国家现进行的医保规定进行核定,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只承担医疗费1万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法院给与保险公司七天时间予以核定,七天后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则表示予以核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理赔信息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1日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保险款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进行医保核定;证据4若保险公司七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可以予以认定;证据5的车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梁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无异议。原告梁XX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宁XX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梁XX举证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梁XX举证的证据3,医疗费系医院的正规发票,其他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梁XX举证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梁XX举证的证据5,系正规车票,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宁XX举证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宁XX驾驶湘XX轿车从道县道州北路方向开往和一大酒店方向,11时许,当车途经道州北路和和一大酒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梁XX(正常行驶)驾驶并搭乘李某的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梁XX、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一台电脑主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3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554.02元,出院后在道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876.2元,共花费医疗费31430.22元;此外,花费车费778元。2015年9月6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作出濂溪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6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拆除左股骨钢板内固定需人民币8000元;3、出院后需休息330天;4、伤后需一人护理150天。原告梁XX花费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宁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事发后各支付了原告梁XX10000元。另查明:被告宁XX的湘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宁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原告梁XX要求被告宁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31430.22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6110元,计算有误,应为25212元/年373天=25764.59元;4、护理费10500元,计算有误,应为25212元/年150天=1036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计算过高,应为43天50元=2150元;6、营养费5000元,计算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778元,有正规车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0年1006010%=201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11、车损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5503.91元。上述1、5、6、9项属医疗费用范围计4358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除第2项鉴定费1900元外的第3、4、7、8项计6002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43580.22元-10000元+1900元=35480.22元,按原告梁XX和被告宁XX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宁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836.15元,由于被告宁XX的湘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款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XX。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的总金额为94859.84元,减除被告宁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梁XX的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梁XX的金额为74859.84元;被告宁XX支付给原告梁XX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宁XX。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859.8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宁XX负担900元,原告梁XX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衡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