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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字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字109号原告陈某某,女,系死者熊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某乙,男,系死者熊某甲之子。原告熊某丙,男,系死者熊某甲之子。原告熊某丁,女,系死者熊某甲之女。原告熊某戊,女,系死者熊某甲之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新沟镇红阳村*组。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因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特申请本院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艳红、肖开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6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路段与熊某甲所驾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甲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张力性血气胸,纵隔气肿,广泛性皮下气肿,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62天,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身亡。2015年12月28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5797.65元,护理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8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600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1998.15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监利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在参加开庭时陈述,对原告陈某某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及证据都表示认同;另外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了熊某甲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江陵县普济镇星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某与熊某甲属夫妻关系,有子女四个,长子熊某乙、次子熊某丙、长女熊某丁、次女熊某戊。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某某驾车与熊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熊某甲经抢救不治身亡。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适驾资格。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鄂D6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证据六、江陵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明熊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2天,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身亡。证据七、江陵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熊某甲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12月23日不治身亡。证据八、江陵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票据,证明熊某甲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药费75797.65元。证据九、江陵县安心家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费凭据,证明熊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家政服务费8640元。证据十、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熊某甲遗体于2015年12月26日已火化安葬。证据十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某甲子女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放弃继承和诉讼权利。证据十二、复印件保单两份,证明鄂D6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熊某甲在住院期间和死亡期间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参加葬礼的部分交通费2800元。证据十四、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熊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十五、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在两次开庭时陈述,此次交通事故他只能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适驾资格;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属被告所有。证据三、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从业道路运输货物资格。证据四、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经营道路运输货物。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在两次开庭时陈述,一、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无法证明此次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有关,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熊某甲的子女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应提供结婚证等来证明与熊某甲的夫妻关系。三、若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有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无驾驶证、无行车证、无从业证等七个方面。并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强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证据三、第三者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若被保险方为同等责任,保险人只承担50%赔偿份额等。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原告的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认为上列证据中部分欠缺相关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存有疑点。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提供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三中的有关保险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要求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作适当调整,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鉴于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作了合理的说明,庭后各方当事人又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故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其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监利县支公司证二、三中的有关保险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有异议,因其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作充足的说明,故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6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事发路段与熊某甲所驾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甲受伤、二轮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并张力性血气胸,纵隔气肿,广泛性皮下气肿,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75797.65元,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不治身亡。被告王某某为熊某甲支付了65797.65元的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为熊某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8日,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熊某甲生前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75797.65元,护理费4880元(62天2872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酌定亲属的交通费1500元,酌定亲属的误工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8131.15元。本院认为:鉴于熊某甲在抢救过程中因其死亡的客观原因致使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基于本案特殊,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熊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自己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先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为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9233.5元。余下的医疗费65797.65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合计68897.65元;按其同等责任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平均承担;即:被告王某某承担34448.83元(68897.65元÷2),原告承担34448.82元(68897.65元÷2)。鉴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由被告王某某在承担的34448.83元中赔付10%给原告,即给付原告3444.88元;剩余的90%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即给付原告方3100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赔款178131.15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付给原告3444.88元,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应承担赔付给原告140237.45元,原告自己承担34448.82元。基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65797.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3444.88元,原告还应返给62352.77元被告王某某,此款由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应承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同时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应承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0000元,据此,原告实际在被告某某公司监利支公司获得赔款67884.68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赔款67884.68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62352.77元给被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祥审判员 陈艳红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