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文,无业。2013年3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绰号杜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字(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陈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恢复审理;以源检公刑诉字(2016)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等人驾车多次到沂源县悦庄镇桃花峪村、石桥镇关河峪村等地,盗窃村民饲养的狗,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村民赵某、魏某甲、公某、马某甲、沈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饲养的狗7只,经鉴定价值为2460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盗窃赵某、魏某甲、公某、乔某甲、魏某乙、沈某乙、乔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等人饲养的狗9只,经鉴定价值为3210元。2、2015年9月1日22时许,在沂源县健康路北首红麦克KTV二楼走廊内,被告人陈某甲与杜某乙因肢体轻微碰撞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便向杜某乙、周某等人脸部喷射辣椒水,并在一楼大厅及门口用木棍殴打周某背部、腰部、腿部等部位,殴打田某腿部、腰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周某肋骨骨折、液气胸分别为轻伤二级,田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高党对指控的事实不否认,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田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赵某、公某、魏某甲、马某甲、沈某甲、魏某乙、乔某甲、沈某乙、乔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周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杜某乙、鹿某某、宋某、秦某、张某、杨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光盘,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陈某甲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杜某甲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赵小红人民陪审员 马学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