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5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炳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炳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523号之一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炳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与被告李炳乐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明,被告李炳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到庭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新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淮北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胡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