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凤飞与刘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飞,刘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86号原告刘凤飞,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向国,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刘凤飞与被告刘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飞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倒垃圾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77012.06元。被告刘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向国与原告刘凤飞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鹿铺村麦子坝村民组原、被告家门口因倒垃圾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并用右脚踩踏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法医鉴定,结论为:1、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2、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3个月,陪护1个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643.0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误工费9675元(107.5元×90天),护理费2928元(97.6元×30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102元(10060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2398.06元。以上事实,有(2015)资刑初字第183-2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刘向国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刘凤飞,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国赔偿原告刘凤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98.06元。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飞负担388元,被告刘向国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