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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刘鸿奎、刘升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教师,住陇西县巩昌镇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6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巩昌镇张家塄村家宫殿社***号。2015年5月1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抓获后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陇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经雷某、蒲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公司)的名义与陇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陇西县云田镇安家嘴村至福星镇红岘村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安福公路)的施工合同,合同造价7077573.4元。后刘某又与海旺公司签订了《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安福公路的施工及管理。截止2014年11月底工程停工后,海旺公司支付给刘某某、刘某人工工资等工程款项4548030元,但刘某某、刘某仍拖欠王某、李某等35名农民工(共有欠条15份,其中李某等12人出具一份欠条,王某等10人出具一份欠条)的工资554187元。其间,刘某外出到江苏省镇江市打工以躲避债务,后因其手机停机无法取得联系。王某、李某等22人在多次讨要工资报酬无果后,于2015年1月向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下发并送达陇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刘某某、刘某二人于2015年2月4日前付清拖欠农民工工资。在收到通知书后,刘某某并没有积极主动联系刘某,且刘某某在拿到50万元后,也并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而是用于其他个人支出。后海旺公司垫付334489元,现在仍有219698元农民工工资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郭某、刘某、刘某、何某、张某、张某某、杨某、康某、黄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陈某、蒲某、雷某、车某、高某等28人的证言,甘肃省陇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刘某、刘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者合法权益侵害投诉书,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合同文件,个人承包经营合同,陇西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甘肃海旺建筑公司领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安福公路帐,欠条,安福公路欠账登记表,拆迁款票据复印件,陇西县委办公室文件,转账授权委托书,银行卡复印件,完税证明,安福公路工程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线索移交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只是代理人且不是本罪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雷某、蒲某、蔺某、李某、韩某、刘某、剡某等人的证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本罪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和分项分包协议,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拖欠的应为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应从拖欠工资数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综合案件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欠条等证据,证明虽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和分项分包协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应付王某款项中包括了二被告人拖欠的王某、李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应从拖欠工资总额中减去张某冒领的工资数额,综合案件事实及欠条等证据,张某领取的工资数额没有计入拖欠工资总额,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2014年11月底工程停工后,海旺公司支付给刘某某、刘某人工工资等工程款项4548030元,且后期刘某某在有50万元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也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刘某某上诉称:(1)安福公路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和《个人承包经营合同》均不是其签订的,其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要件;(2)所欠王某、李某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人工工资;(3)因工程款尚未完全拨付,且征地拆迁、引洮工程等对工程造成了损失导致没有能力支付人工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其有能力支付人工工资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因其教师身份虽未与海旺公司签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但实际参与了安福公路项目的联络协调、筹集资金、领取工程款、管理施工等活动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安福公路浆砌片石分项分包协议书》等主要施工合同,在出具给王某、李某等35名农民工的15份欠条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为安福公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要件,故上诉人认为其不能成为该罪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当然包括承包方的人工成本,且刘某某、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安福公路浆砌片石分项分包协议书》均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并明确约定了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故上述协议中的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其没有能力支付人工工资,经查,海旺公司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先后四次拨付工程款共计4548030元,刘某某和刘某只在2014年5月份支付了一次人工工资,之后再未支付过人工工资,而海旺公司拨付工程款分别是在2014年5月、11月和12月,且欠薪后浦垣君退回上诉人50万元介绍费,足以支付人工工资却未支付,上诉人称其没有能力支付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昱东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