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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立国与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立国,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67号原告韦立国。被告廖芳胜,现下落不明。被告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芳胜,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韦立国与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廖芳胜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秀金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立国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押金8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所签合同的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底之前开工,但直到2015年6月中旬,原告都没有接到被告安排施工的通知。原告以所签合同工程不能开工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押金,被告也同意于2015年6月底退还,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退还押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押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补偿费;3、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还款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的事实;2、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承诺》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应按《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及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农银自助宝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韦立国、被告廖芳胜以原告韦立国为乙方,以被告廖芳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百色市田阳县东方明珠模版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00元合同履约金,以保证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作业,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施工一栋框架主体封顶15天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廖芳胜交付履约保证金(押金)100000元。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韦立国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该《承诺》内容为:“甲方因田阳县东方明珠工程不能开工,未能直接退还模版分项的押金壹拾万元整,现做出如下承诺,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退还壹拾万整押金以及壹万元补偿费,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如到期未退还,则按每月3%的利息计算给乙方,利息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算。”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内容向原告退还押金及支付补偿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押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补偿费;3、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至还款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立国明确表示其��三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是以100000元押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押金)及支付补偿费的问题。原告韦立国与被告廖芳胜签订《模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廖芳胜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百色市田阳县东方明珠模板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退还原告100000元押金(即合同履约金),并承诺向原告支付10000元补偿费。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其退还押金100000元及支付补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按《承诺》中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中关于按每月3%计算利息的约定,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以未退还的押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误工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立国退还押金100000元;二、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立国支付补偿费10000元;三、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立国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退还的押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原告韦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芳胜、广西京马建筑工程劳务有���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代理审判员  龚秀金人民陪审员  梁 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