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567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567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淮北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峻岭,该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富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华,该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杭州富春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存款6226259.0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龚明华审判员 毕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芳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