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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56号原告赵某某1,男,2010年3月29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居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某2(系原告赵某某1之父),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居民。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21号玲珑琚第33幢1单元2203号。法定代表人蒋丹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某某1诉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3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三年。合同约定:前半年为半年付款(15000元),同时双方互交了租金和房钥匙。之后提前一月年付(30000元)租金及水电暖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原告应于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及费用。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采取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推诿等手段,至今未交房租和有关费用,也没有退房交还房屋钥匙、门禁卡及各种缴费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租房合同,归还房门钥匙、门禁卡、水卡、电卡及所租房屋的其他卡,恢复房屋原状;2、缴纳原欠费791元,详见合同;3、缴纳2016年1月房费2500元;4、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物业费和电梯费1928.95元(385.79元/月×5个月);5、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暖气费1860.09元(620.03元/月×3个月);6、缴纳合同违约金6000元(30000×2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80.04元。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在见证方山西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2500元,年租金3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半年付,之后年付(现款);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天然气、暖气、有线、宽带和电话费及其他相关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在租赁期内,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作出相应赔偿;房屋内配套设施保证金(押金)1000元;其他约定事项包括第一年半年付,2015年7月3日付半年租金15000元,第二次2015年12月3日前付下半年租金15000元,第二年开始年付,2016年6月3日前付1年租金30000元,第三年同上年付;租期内的物业、水、电、暖、电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2015年7、8月的物业费与电梯费,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付租金时一起付原告(791元);押金1000元被告应负责房屋内的设施完好,租期内有关费用不欠,被告退房时如上述无损坏,无欠费,原告如数退还;赵某某2与李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同时,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某2、被告代理人张某某、见证方的经纪人刘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第一年前半年的租金15000元。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物业费、水、电、暖、电梯费等费用。原告已付的2015年7、8月的物业费与电梯费791元,被告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解除租房合同,归还房门钥匙、门禁卡、水卡、电卡及所租房屋的其他卡,恢复房屋原状;2、缴纳原欠费791元,详见合同;3、缴纳2016年1月房费2500元;4、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物业费和电梯费1928.95元(385.79元/月×5个月);5、缴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暖气费1860.09元(620.03元/月×3个月);6、缴纳合同违约金6000元(30000×2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80.04元。另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代理人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现已收到房钥匙,房内设施完全符合租房合同所属”。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被告所承租房屋的采暖费3100.15元、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电梯费826.68元、住宅物业管理费380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2月3日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下半年的租金,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已明显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2015年7、8月的物业费与电梯费791元、2016年1月房租2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1928.9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暖气费1860.09元、合同违约金6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门钥匙,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归还。关于门禁卡、水卡、电卡及所租房屋的其他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赵某某1与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1房门钥匙;三、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12015年7、8月的物业费与电梯费791元、2016年1月房租2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1928.9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暖气费1860.09元、合同违约金6000元,共计13080.04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山西德邻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