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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郑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郑小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911号原告王爱玲,居民。被告郑小花,居民。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郑小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被告郑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16年1月3日13时左右,原告王爱玲在邹平县××路宏诚集团门口由北向南过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的被告郑小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玲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小花辩称,其和原告在医院经过检查,原告并未受伤,以后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爱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郑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爱玲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爱玲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王爱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花去医疗费9020.56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证据3.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明细3份、山东宏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山东宏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份(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原告王爱玲系山东宏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3日至1月12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2016年3月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2015年10月-12月平均工资为2291.86元,根据公司文件,原告自2016年元月开始增长工资250元,故原告误工月份月平均工资应为2541.86元;证据4.停发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护理人员徐慧系山东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前去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郑小花向本院提交预交金凭据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641元。经质证,被告郑小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相应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经质证,原告王爱玲对被告郑小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诉讼数额中包括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郑小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郑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爱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爱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玲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花去医疗费9020.56元(其中被告郑小花垫付641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王爱玲系山东宏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91.8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徐慧护理,徐慧系山东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小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爱玲无事故责任。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王爱玲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020.56元(其中被告郑小花垫付641元)。该医疗费由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9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79.42元(2291.86元/月÷30天×39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0天,本院酌定支持其39天;原告王爱玲系山东宏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91.86元计算;4.护理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徐慧护理39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30天。徐慧系山东联谊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09.98元。本院认为,邹平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小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全部承担,计款15909.98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641元后,被告郑小花赔偿原告王爱玲15268.98元(15909.98元-641元)即可。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68.98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王爱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爱玲负担71元,由被告郑小花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