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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余会川、王瀹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余会川,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2331-2339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会川。被告:王瀹颖。被告:陈春良。被告:吴民权。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会川、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会川、王瀹颖、陈春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会川为购车所需于2014年12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盐支行)借款,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会川向中行海盐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86000元,手续费817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自愿为被告余会川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了约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余会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共计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5104.26元。请求判令:被告余会川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95104.26元及利息损失1680.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瀹颖、陈���良、吴民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会川因购车所需向中行海盐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86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自愿对被告余会川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三、代偿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代偿本息17965.29元、2015年11月16日代偿本息77138.97元,合计95104.26元;四、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800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依约为被告余会川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共计95104.26元,其要求被告余会川立即支付该代偿款及利息损失1680.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之后以95104.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8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为被告余会川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5104.26元、利息损失1680.7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之后以95104.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800元;二、被告王瀹颖、陈春良、吴民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会川、王瀹颖、陈春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蒙岚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