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华金,郑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4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琳丽、吴枝峰,该行员工。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金。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淼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华金。被告:郑文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泓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被告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泓公司、阮华金、郑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科泓公司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一综字20130424第003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科泓公司4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一额保字20130424第0053号、第005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科泓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分市拓一贷字20130503第0047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到2014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6.90%,按月浮动,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泓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科泓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通过与企业沟通,最后出于为了维护当地企业的和谐稳定及企业员工的实际权益,2014年12月24日,企业归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同日原告通过借新还旧、挂息转贷的方法,帮助企业,但挂息的欠款(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仍然没有归还,因而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科泓公司归还欠息,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科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利息37375元、罚息1009125元、复利7575.45元,共计1054075.45元(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科泓公司承担;3.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对《综合信用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科泓公司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对被告科泓公司所应承担的诉讼请求一、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一综字20130424第0030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科泓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一额保字20130424第0053号、平银杭分市拓一额保字20130424第0054号)2份,欲证明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一贷字20130503第0047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科泓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科泓公司、阮华金、郑文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环发公司答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被告环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可通过“借新还旧”、“挂息转贷”的方法,继续实施他们的借贷行为,而由此产生的债务仍应由保证人承担。因此,被告科泓公司认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泓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挂息转贷”的行为已经超越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应视为是一个新的借贷合同。因此,被告环发公司依法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环发公司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环发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科泓公司、阮华金、郑文俊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借款借据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行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额度授予人)、被告科泓公司作为乙方(额度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一综字20130424第0030号)1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等等。同日,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和郑文俊分别作为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杭分市拓一额保字20130424第0053号、平银杭分市拓一额保字20130424第0054号)各1份,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分市拓一综字20130424第003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45000000元中的1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科泓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分市拓一贷字20130503第0047号)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一氯甲烷;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约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科泓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首期年利率为6.90%。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科泓公司已结清截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科泓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科泓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收回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科泓公司尚欠贷款利息37375元、罚息999637.50元、复利6596.72元(此后复利另计)。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多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发公司、阮华金、郑文俊自愿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科泓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泓公司追偿。被告环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泓公司、阮华金、郑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7375元、罚息999637.50元、复利6596.72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此后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华金、郑文俊对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7元,减半收取7143.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70.50元,被告浙江科泓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华金、郑文俊负担7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