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2016)陕0117刑初87号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农民。2016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曹荣、杨凯翔,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曹荣、杨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杨官寨村XX宾馆211室借住期间,趁被害人马某熟睡之机,将马某放在床头的一部金色ViVOX6Splus手机和桌上的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02)盗走。10时许,高某将盗得手机卖给西安市高陵区泾环南路的XX通讯手机店,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后经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曹荣、杨凯翔提出被告人高某在被被害人控制并报警,随后被赶来的民警带走的过程属于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被抓捕的过程属于扭送,不符合有自首情节的规定,不予认定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属实,可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