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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36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7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倩,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扶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军,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倩,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扶摇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广告屏幕,由被告负责经营与财务的管理,利润双方五五分成,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保底收入10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截止目前欠付收益金350万元,及原告代被告垫付交至市容办的使用费62480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收益金,属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合同名为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协议,案由应为租赁协议纠纷,约定的保底收益实为最低租金标准,诉讼请求的收益金实为租金。首先联营应是双方共同设立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本案双方未共同设立公司,也未共同经营管理,完全由被告经营管理屏幕,不符合联营的构成要件。本案由被告独自出资设立屏幕,原告将场地提供给被告,被告支付固定比例的租金,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联营保底条款无效情形只存在法人型联营和合伙性联营中,而协作型联营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组成联营体,没有保底条款无效的说法。我公司一直在追要被告所欠的租金及垫付款项。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作收益金(租金)350万元,及原告代被告垫付交至市容办的使用费6248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经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二、原告诉请给付350万元不应支持,理由:1、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4条123款,均约定了其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但被告企业处于亏损,无盈利状态。2、原告依据合作经营协议利润保底条款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及审理联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3、2014年1月,原告将广告屏断电,使广告屏无法开展广告发布业务,从而导致无经营收入,且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履行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4、因原、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广告屏处于原告监管下,在2016年2月,该广告屏被案外人拆除,原告未尽到看护义务。5、如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则原告在被告处发布了中星酒店广告所产生的发布费也应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为72.4万元。6、原告诉讼请求62480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华艺公司诉称,2012年8月反诉人于被反诉人处建立LED户外电子屏一块。2012年10月31日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代理发布“中星酒店客房住宿”商业广告,广告发布至2013年12月14日止,广告费总计72.4万元。2014年1月初,被反诉人将由其控制的LED广告屏电控设备断电,导致反诉人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解除并损失94万元。与沈阳创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84万元未能收取;与沈阳百汇路投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10万元未能收取。反诉人设立在被反诉人处的广告屏于2016年2月12日被案外人拆除后一直存放于被反诉人处,至今反诉人未能取回。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广告费损失94万;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返还LED电子屏;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反诉被告北华公司辩称,1、94万元损失是无理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停电行为是反诉人违约后我公司依法行使的抗辩权,是合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利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反诉人应每年至少向我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保底收益,但直至停电,反诉人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并且是我公司一直在垫付执法局使用费用、电费,我公司一直是协议的守约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场地等主要合同义务,相反反诉人一直处于违约的状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其次,按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的约定,华艺公司有义务将所签订的与屏幕经营相关的合同复印件交于我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从未履行过该义务,更不用说其所述的两份协议,如果两份协议事实存在,而华艺公司故意不将复印件交于我公司,那么只能说明华艺公司恶意隐瞒合同,以达到其隐瞒真实收入的目的,按经营协议的约定,此种行为可直接导致协议的终止,并且屏幕归我公司所有。最后,反诉人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广告播放协议,反诉人是清楚其违约产生的后果,包括停电,但其并没有在与他人签订广告协议后,向我公司作出补交收益金等相关款项,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没有作出任何恢复屏幕的补救行为,即使造成广告收入的损失,也是属于反诉人的过错,我公司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故我公司不存在给反诉人造成所谓的广告损失。2、华艺公司提出归还屏幕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前述已经提到了华艺公司没有按经营协议向我公司提供屏幕经营相关协议的复印件,事实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根据经营协议第6条约定,屏幕所有权应归我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开发项目和范围。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经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73-4号楼楼顶LED屏幕广告项目。甲方提供广告安装场地,乙方负责制作安装LED广告屏并承担其费用。2、LED广告屏幕规格暂定长22米、高7.3米(以政府审批尺寸为准),显示朝向东向,设置于楼顶层面。3、LED广告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期限大约为30天。施工完成即刻投入运营。第二条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合作期满如双方未续约,乙方应于合作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LED广告屏拆除,否则该广告屏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三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LED显示屏安装场地。2、甲方办理该显示屏设立的审批手续,乙方给予配合。3、乙方负责制作、安装、调试、维护、维修LED屏,并承担全部费用。4、乙方作为拥有传媒广告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对该广告屏的经营、维修、维护,所得收入按本协议第四条利润分配的约定进行分配。5、乙方对该广告屏的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如乙方的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第四条利润分配。1、利润=该LED屏使用收入-电费-城管局管理费-税金。(注:1、城管局管理费按显示屏面积计算400/平方米/年。2、税金不得超过使用收入的10%)2、分配方式:该LED广告屏利润按甲、乙双方各占50%进行分配。每半年分配一次。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底利润为每年100万元人民币。4、财务结算日期为每年6月底和每年12月底,结算后三日内乙方将甲方应得利润向甲方支付,如当年按利润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润额未达到乙方向甲方承诺的保底利润(100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按保底利润向甲方支付。5、财务透明化,甲方对乙方账目具有检查,核算的权利,乙方签署的关于该广告屏经营的协议,应向甲方递交复印件。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应遵实计算利润,不得隐瞒收入,如甲方发现乙方有隐瞒收入的情况,本协议立即终止,LED屏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仍不能弥补损失的,甲方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该协议由被告授权代表人曹铁成签订,电话1394017****。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容办及城管局的审批,原告办理了广告屏幕的审批手续(高7.1米、长22米、面积156.2平方米),并按每年4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了费用62480元。被告自行制作、安装了LED广告屏幕并对外经营发布广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递交广告经营协议复印件。2013年6月底及12月底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低钱款及偿还原告垫付的电费及62480元。2014年年初原告拒绝向该LED广告屏幕供电垫付电费。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保底钱款。2016年2月12日案外人苏手印将该广告屏幕拆卸运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将广告屏幕交由原告保管。反诉原告提供2013年10月7日与沈阳百汇路投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费10万元)及2013年12月10日与沈阳创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费84万元),主张第一份广告实际播放了一个半月,第二份广告播放了十多天,因原告断电而没有继续履行,致使损失94万元广告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沈阳市铁西区牌匾设置审批表》、《沈阳市铁西区LED户外广告显示屏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缴款书(收据)、光盘、证人证言、广告发布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性质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结合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将可设立广告屏幕的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行设立广告屏幕并负责维护、维修,被告独自经营广告业务,被告收取广告收入并承担经营发生的电费,经营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被告独自承担,被告按固定比例浮动金额或固定最低金额标准向原告支付对价。可见该合同不符合联营合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不属于联营合同,符合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LED广告屏幕合作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7日签订之日起,施工期限30天,施工期可视为免租期,租金自2012年9月7日起算,至2016年2月12日案外人拆走广告屏幕,共计三年五个月多,租金为每半年给付,租金应按三年半计算,合同约定年最低租金标准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依据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洋、曲艺证言及与被告协议签订人曹铁成电话(1394017****)通话视频光盘,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曹铁成一直向被告主张租金等费用,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原告将广告屏断电,使广告屏无法开展广告发布业务,从而导致无经营收入的抗辩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底,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可设立广告屏幕的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及供电垫付电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2013年6月底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偿还垫付电费的合同义务,2013年下半年原告依旧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2013年12月底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2014年年初原告拒绝供电垫付电费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不能发布广告系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且2014年初拒绝供电垫付电费后至2016年2月12日案外人将该广告屏幕拆卸,该期间被告的广告屏幕仍设立在原告的场地上,即该期间原告仍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租金,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如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则原告在被告处发布了中星酒店广告所产生的发布费也应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为72.4万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发布中星酒店广告及该广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被告垫付的费用62480元的诉讼请求。经市容办及城管局的审批,原告办理了广告屏幕的审批手续(高7.1米、长22米、面积156.2平方米),并按每年4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了费用62480元(156.2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62480元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该条款约定原告办理该显示屏设立的审批手续,被告给予配合,并未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四条已经对该费用的承担做出了约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广告费损失94万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违约未先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偿还垫付电费,原告拒绝履行供电垫付电费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不能发布广告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即使存在广告费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反诉人返还LED电子屏的反诉请求。合同第六条约定反诉原告有隐瞒收入的情况,LED屏所有权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发布了中星酒店及沈阳百汇路投广告有限公司、沈阳创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但却未按约向反诉被告递交广告合同复印件,隐瞒广告收入,故按照合同约定,该LED电子屏的所有权应归反诉被告所有,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50万元;二、被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2480元;三、驳回原告辽宁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被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华艺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