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541号原告姚某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米某某,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秀杰,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米某某及其代理人郭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儿子随被告前夫共同生活。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对双方性格差异认识不足,致使在婚后几个月之后即因子女及琐事出现争吵。由于原告系丧偶后再婚,其子才8岁,为了使孩子的成长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和健康的心理状态,同时也处于对被告不幸婚姻的同情与怜悯,故在其后的多次争吵中始终采取忍让态度,以维系这段婚姻与家庭关系。但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积累和争吵有增无减,被告对原告无爱情,对原告儿子无亲情,对婚后家庭无感情,以至于现在到了感情彻底破裂、矛盾无法调和、生活难以为系的境况。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城区城西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自1992年相识是在原告母亲及全家人对被告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组建的,婚后被告未抚养自己的子女,而抚养原告儿子,并且从结婚当日就将自己所挣工资全部交由原告掌握,供全家支配,2000年被告工资变为工资卡后,该卡开始由被告进行保管,但该工资在被告舍不得供自己花销的基础上,也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并非被告不给原告儿子尽母亲义务。原告儿子8岁直至结婚生子,全部是由原、被告双方将其抚养成人,并将孙子抚养长大,孩子从小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也都是被告为儿子进行准备,故被告无论对原告以及对其儿子、儿媳、孙子都有着较深的感情,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也达不到要求进行分开的地步,只是原、被告双方沟通不到位造成的,被告认为和原告如果有较深的沟通,双方可以将婚姻继续持续下去;2、在原告陈述家庭财产过程中,诉讼请求第二条位于长治市XX路XX号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产,是原告用自己的钱购买的,应当归原告所有的说法是错误的,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收入是供家庭开销,盖房是双方用共同收入购买,并非个人工资购买,况且被告现已退休,年龄较大,没有任何能力购买住房,若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无住所,无法正常生活,公务员小区住房,该房与原、被告无关,因为该房屋是被告亲生儿子用原告名义购买的房屋,所有购房资金均系被告儿子自行支付,包括贷款也是被告儿子将房款支付与原告,由原告进行还贷,所以该房产不是二人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是双方共同财产所购,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该车款的一半与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2年9月18日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0年7月17日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X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城区城西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购房款54931.4元;3、XX小区南区A-11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为138.93平米,购房金额为50.48万元,2009年11月交款10万元,2013年缴纳10万元,2013年缴纳6万余元,贷款21.5万元,2015年11月交款11万余元;4、2015年5月14日购车发票一支及保险单,证明购车花费11万元,保险花费5600元,购置税为10100元,合计125700元;5、2016年4月11日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已归还贷款95299.64元,尚余134149.63元未归还。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使用自己收入购买;证据3,该房产虽然是原告名字,但该房产与原被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无异议;证据5并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儿子关键的欠房款的事实,原告刚才陈述缴纳三个月房贷,属实,共同债务也只有三个月房贷,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当由关键偿还。被告方提交证据:2009年11月18日原告所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XX小区房产只是被告儿子用了原告名字,其所有费用均系被告儿子关键支付,且房产权归被告儿子关键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确实是我所写,但我是在被告逼迫下所写,钱不是被告儿子所出,而是被告本人所出。XXX小区第一笔款是2009年11月份出的,为11万元,当时被告儿子还在读大学,没有能力进行支付,2014年4月第三次交款6万余元,是从我的公积金账户为其支付的,之后的21.5万元贷款是我的名义,不会是被告儿子的出资,被告所述不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儿子(姚强,出生于1984年1月6日)共同生活,被告儿子随被告前夫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融洽,被告相夫教子家庭和睦。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理解,在家庭经济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且共同抚养原告儿子长大成人,被告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未珍惜夫妻情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313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