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马志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222号罪犯马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赣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87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76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财产刑未履行,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