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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赔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义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义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义斌,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坚,该区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南40号。法定代表人叶大建,该镇副镇长(主持工作)。再审申请人郑义斌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位于福州市××城门镇××园田××号房屋,于1991年11月20日获得榕郊S字第26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确认的产权面积为351.8平方米。因福峡路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原告沿街房屋107.33平方米,原告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迁沿街房屋107.33平方米。2008年7月16日上述协议项下的房屋被拆除。此前,底层房屋作为店面出租。之后,上述地块被规划为绿化景观项目。2008年5月23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此核发了榕房拆许字(2008)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尚余面积244.47平方米位于前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2月25日,该拆迁许可证被延期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9年5月14日,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委托福建君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君健房评字(2009)第1049宸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评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37578元。2009年8月7日,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发布了《关于8月10日起对福峡路项目未拆迁户实施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的通告》。2009年8月1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1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确认“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2009年8月11日对郑义斌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仓山区政府邮寄1086117294700号特快专递,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仓山区政府于次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仓山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2013年12月20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城门片区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上述榕房拆许字(2008)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方案。法院委托中兴公司对原产权人郑义斌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郊区(现××)城门镇××号已被拆除的混合构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244.47平方米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市场价值人民币1775586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仓山区政府邮寄特快专递,被告仓山区政府于次日签收的1086117294700号邮件就是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仓山区政府未能向一审法院出示其所收到的邮件是何内容,故其关于“不能确认是国家赔偿申请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仓山区政府未在法定的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因此,原告虽然未向被告城门镇政府提出先行赔偿请求,但因其已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的仓山区政府提出了先行赔偿请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城门镇政府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位于福州市××城门镇××村园田××号的房屋,获得人民政府颁发的榕郊S字第26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项下记载的244.47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房屋已经灭失,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地块已被“规划为城市景观及绿化地带”,属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关于“旧地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估价是求取估价对象在某一时间点的价格,这一时间点必须根据估价的目的来确定。国家赔偿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估价时点,从立法原意上讲,应为实施行政行为侵权的时间。但房地产作为一个特殊的财产,近年来其价值持续攀升且幅度较高,被告提交的君健房评字(2009)第1049宸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09年2月25日为评估时点,对面积244.47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637578元,已不足以购买与被拆除房屋同等地段、同等面积、不低于但近似于原建筑结构质式的房屋。如果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一方来说具有明显不合理性。故出于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法院委托中兴公司对上述房屋重新进行评估。中兴公司是在法院司法鉴定处主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该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该公司评估人员对本案标的物的评估是建立在认真分析所掌握的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和对邻近地区的市场调查后,根据估价对象的特点及其利用的实际状况,选取市场法作为本次评估依据,不违反相关规定。中兴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由两名注册房地产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榕郊S字第26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状况为二层,剩余房屋面积244.47平方米,根据中兴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估价结果为市场价值人民币1775586元,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店面提出的赔偿主张,因其提交的榕郊S字第26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店面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的证据,故该部分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但两被告应当根据《城门片景观改造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作为店面使用的房屋进行确认后,决定是否给予补偿。两被告所称的“房屋价值上升等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就其诸项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说明责任。其1号证据《各项费用损失和财物损失清单》是其个人的索赔意向,但该清单中的各项费用、各项财产,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具体的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拆除房屋曾经出租给别人、租金金额的证据,原告关于“商场租金损失每月12800元,自2008年7月16日50米拓宽之日起算”的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其提交的索赔清单中自认“自2008年7月16日5.5米进深拆除后,因被告城门镇政府的原因致使店面无法出租”,进一步证明2008年7月16日后其底层房屋并未作为店面出租。且房屋租金属于可得利益,并非直接损失,故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具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条规定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限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违法情形,原告基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出“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清单中的“上访费用3.2万元”及“咨询费、写诉状等费用小计5000元”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具体的票据而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清单中关于“财物损失情况”所列举丢失的玉镯一对、红木床一架、铝合金门一扇等财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具体说明,且也未向法院分项说明这些财物从何处购得、购买价钱、购买年限等可以追索原告拥有这些财物的证据线索,无法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清单中关于“家具等日常用品”的损失,鉴于房屋已拆除,屋内物品已全部灭失造成原告举证困难,法院对该损失难以具体确定,考虑到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的是“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关于侵犯人身权”违法情形,原告基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提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1.两被告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义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75586元;2.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郑义斌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3.驳回原告郑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在福州市盖山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是在建设项目实施拆迁期间被强拆的,该建设项目拆迁制定有《盖山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为被拆迁人设定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向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请求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逾期未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行政机关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国家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和城门镇政府因违法强拆上诉人郑义斌房屋而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同时,由于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是因福州市“盖山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拆迁过程中引发的,因此,《盖山片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相关补偿规定涉及上诉人应予补偿的利益亦属于本案确认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在国家赔偿范围内能够得以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依法将取得赔偿,取得国家赔偿的损失部分上诉人将不再享有拆迁补偿权利;虽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但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条件通过协商得到补偿安置的权利,上诉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下面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关于被强拆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确认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属混合结构双层楼房,登记的产权面积为351.8平方米,其中有107.33平方米已在另一建设项目拆迁中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补偿,本案被强拆的房屋涉及有产权登记的面积为244.7平方米。鉴于被拆除房屋所涉地块已规划为城市景观及绿化项目建设用地,且被拆除房屋已灭失,无法恢复原状。上诉人主张就地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有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部分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75586元,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该部分房屋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人民币1775586元。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绘处制作的《房屋拆迁勘测报告书》中的测量数据能够证实被强拆的房屋总面积为425.48平方米。据此,上诉人有73.68平方米属未经登记的无产权房。根据本院调取的有关航拍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无产权房屋中属1984年以前所建的有45.42平方米,属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有28.26平方米。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关面积确认和补偿标准的规定,1984年以前所建的45.42平方米可视为合法产权面积,对此可确定该损失应予赔偿(该部分结合相关店面损失的认定予以赔偿);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28.26平方米可按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确定赔偿损失人民币999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商营业登记等材料,上诉人被强拆房屋中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相关店面认定和补偿条件的房屋面积有45.42平方米,因此,确认该店面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2512元。至于上诉人的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已灭失,无法具体确认,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及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测算材料,可酌定赔偿人民币14233元。(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列举了物品损失清单,包括玉镯一对、红木床一张、铝合金防盗门一扇及家俱等日常生活物品,对此,其只提供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玉镯、红木床损失,由于本案的强拆行为是在建设项目拆迁的背景下而非突发性的情形下发生,上诉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明的依据,其主张的损失无法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日常用品的损失。根据上诉人的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考虑生活常识、常理,原审法院作出酌定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偏低,二审法院酌定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过渡费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其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上诉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拆迁过渡费的规定,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超过过渡期限的加倍计算过渡费。对此,上诉人从其房屋被强拆起至2015年11月止该项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人民币198940元。(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有作为店面出租,租金每月128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确定为2004年前经营店面的可给予三个月的经营补助每平方米100元,对此,上诉人应得到该项损失赔偿人民币13626元。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误工费等赔偿事项,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而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等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的相关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54887元,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被强拆房屋中无产权房屋情况未能查清相关事实,未能进一步查证并综合考虑当地相关建设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对无产权房及有关店面的确认和补偿规定,未查清房屋被拆除后按规定应享有的拆迁过渡费补偿权利,未对上诉人主张的有关物品损失予以充分考量,认定的赔偿事实,不尽充分合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仓山区人民政府、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郑义斌人民币2454887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郑义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关于被强拆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认定错误;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被强拆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的认定错误;三、过渡费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不当。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强制拆除郑义斌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综合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方面:(一)关于郑义斌被强拆房屋损失的赔偿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被强拆的房屋涉及有产权登记的面积为244.47平方米。鉴于被拆除房屋所涉地块已规划为城市景观及绿化项目建设用地,且被拆除房屋已灭失,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有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部分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75586元,足以采信。因此,郑义斌该部分房屋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人民币1775586元。2.本案被强拆的未经登记的无产权房有73.68平方米。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有关航拍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无产权房屋中属1984年以前所建的有45.42平方米,属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有28.26平方米。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有关面积确认和补偿标准的规定,1984年以前所建的45.42平方米可视为合法产权面积,对此可确定该损失应予赔偿(该部分结合相关店面损失的认定予以赔偿);1984年-2004年间所建的28.26平方米可按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确定赔偿损失人民币9990元。根据郑义斌提供的相关工商营业登记等材料,郑义斌被强拆房屋中符合《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相关店面认定和补偿条件的房屋面积有45.42平方米,因此,确认该店面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2512元,并无不当。3.郑义斌的房屋装修费用的赔偿,郑义斌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房屋已灭失,无法具体确认,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及结合仓山区政府、城门镇政府提供的相关测算材料,可酌定赔偿人民币142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郑义斌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郑义斌列举了物品损失清单,包括玉镯一对、红木床一张、铝合金防盗门一扇及家俱等日常生活物品,对此,其只提供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原则和郑义斌的家庭人口、生活水平等情况,结合考虑生活常识、常理,酌定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郑义斌主张其房屋被拆除后的租房过渡费损失赔偿问题。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拆迁过渡费的规定,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算,超过过渡期限的加倍计算过渡费。郑义斌房屋被强拆后,因未得到安置和补偿,二审法院判决从郑义斌房屋被强拆起至2015年11月止该项损失应得到的赔偿为人民币19894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郑义斌主张房租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房屋有作为店面出租,租金每月12800元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房屋的租金收入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参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确定为2004年前经营店面的可给予三个月的经营补助每平方米100元,对此,郑义斌应得到该项损失赔偿人民币13626元,并无不当。(五)关于郑义斌主张的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郑义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误工费等赔偿事项,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而咨询费、诉讼费、上访费等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郑义斌的相关赔偿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郑义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义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