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6年4月9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璧山区盗窃摩托车,其中陈某某涉案金额11200元,唐某某涉案金额8400元,黄某某涉案金额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街道大公村52号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AK25**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吉旺东福宏洲一期小区1幢11单元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CXA0**号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3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CXM2**跃进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2幢3单元楼道口,因未打开车锁,将该车遗弃在3单元楼道口。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跃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4幢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的珠峰牌电动摩托车推至楼道旁马路转角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好乐网吧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24队车站候车大厅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唐某某、黄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街道大公村52号楼下,由陈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负责开锁后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AK25**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后陈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共谋盗窃后,由黄某某寻找到盗窃目标后,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吉旺东福宏洲一期小区1幢11单元对面的路边,由唐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先用开锁工具试图盗窃一辆摩托车未遂后离开,陈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XA0**号豪爵牌摩托车车锁后,驾驶该车搭载唐某某离开。后陈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分给黄某某400元左右,陈某某将剩余的赃款留作己用。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3幢2单元楼下,由唐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渝CXM2**跃进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推至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2幢3单元楼道口,因未打开车锁,将该车遗弃在2幢3单元楼道口。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跃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富吉加气站旁还建房4幢5单元楼下,唐某某在盗窃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珠峰牌电动摩托车时触发防盗器,陈某某将防盗器电源关闭后负责望风,由唐某某将该车盗走,在唐某某将该车推至楼道旁马路转角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电动摩托车,该车于2016年5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珠峰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2016年5月1日,公安民警扣押了被遗弃的渝CXM2**跃进牌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三次,涉案金额11200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两次,涉案金额840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两次,涉案金额6000元。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双河好乐网吧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24队车站候车大厅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收据、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