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238号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1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被告肖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壹万元(10000元),收款后被告立下借据:“欠条今欠到乔某某10000元,5天归,肖某某2014.9.6。11号—12号”同时口头承诺5天——6天必定归还。但归还日到期后,被告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推诿,一推就是一年,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归还分文借款。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归还所欠原告现金10000元整。被告肖某某在本院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乔某某10000元,5天归,肖某某2014.9.6。11号—12号”。后原告乔某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欠条及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乔某某出示了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被告肖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