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翟承根与余红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承根,余红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翟承根。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承根诉被告余红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虎,被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承根诉称:2015年2月12日,余红朝驾驶xxxx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寒亭街道路段,车辆与翟承根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翟承根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2月14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802320015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红朝负主要责任,翟承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承根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踝部皮肤撕脱伤;下唇部贯通伤;右侧股骨颈骨折;伤情极其严重,必须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翟承根伤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禁止下床负重活动,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外固定支架固定3-6月,骨折愈合后给予拆除,加强外固定支架针道护理;定期(每1-2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物;如果出现股骨颈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则需要行髋关节置换术���仙灵骨葆胶囊2片POTID,地奥司明片2片POTID;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0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和评估。2015年12月1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承根右下肢功能丧失32%评为九级伤残;原告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350天,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60天。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余朝红,该车在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翟承根无子女,未享受领取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平时依靠务农和在工地上打临时工维持生活来源。翟承根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0.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3200元(20元/天×160天)、护理费14616元(104.40元/天×140天)、误工费26068元(74.48元/天×350天)、残疾赔偿金33714.40元(9916元/年×17年×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3768.62元。现要求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3768.62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余红朝承担。翟承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翟承根及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余红朝具有驾驶资格,xxxx号车所有人系余红朝;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510.22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构成Ⅸ级(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伤后休息期限为350日,营养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14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7、xxxx村委会证明,证明翟承根无子女,靠打临工和低保金生活;8、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200元。余红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翟承根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90天。翟承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务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过长,即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只有288天。伤残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主张的七折处理。因翟承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认定为7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请法庭在500元内酌定。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对翟承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证据7无经办人签字,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翟承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翟承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翟承根提交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余红朝驾驶xxxx号车沿沪聂线行驶过程中,与翟承根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翟承根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红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翟承根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踝部皮肤撕脱伤,4、下唇部贯通伤。2015年12月1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翟承根右下肢功能丧失32%评定为Ⅸ级(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承根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柒仟元整。3、被鉴定人翟承根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350天,期间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160天。住院治疗期间,翟承根支出医疗费25510.22元,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翟承根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为74.48元/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4.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承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翟承根的损失为:医疗费25510.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15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14616元(104.40元/天×140天)、误工费26068元(74.48元/天×35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翟承根伤残,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余红朝驾驶xxxx号车发生本起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承根负次要责任。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翟承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330.22元,因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垫付医疗费1万元,因此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余红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4731元(35330.22元×70%)。翟承根自行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中的30%责任。翟承根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7298.40元,平安财险麻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余红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翟承根护理费、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298.40元;二、被告余红朝赔偿原告翟承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24731元;三、驳回原告翟承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两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6元,原告翟承根负担264元,被告余红朝负担2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民陪审员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