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厚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春岱。委托代理人贺稀鹏。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黄涛。委托代理人付钰靖。被告段洪亮。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被告段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煌,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岱、贺稀鹏,被告康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钰靖、黄涛,被告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煌、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贺稀鹏,被告康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钰靖,被告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煌、被告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岱、贺稀鹏,被告康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钰靖、黄涛,被告段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为了位于开平路28号鸿泰锦园工程项目的需要,依合同向原告购买建材若干,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4186.8元,仅付120000元,尚欠134186.8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186.8元及利息(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13001.45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增加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一建集团辩称,被告一建集团与原告无关系,购买材料的涉案工程是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康勇公司,合同约定材料及相关机具由被告康勇公司承担,被告一建集团最终是跟被告康勇公司结算,涉案购买关系不是被告一建集团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一建集团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康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康勇公司无关,被告康勇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进行施工,没有购买过材料,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签订,应当由被告一建集团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段洪亮辩称,我个人不是适格被告,我是作为被告康勇公司的代理人,同时是作为被告一建集团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及合同报价单5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建集团订立的采购合同,标的物为建筑用的各种管件,签字人、经办人均为被告段洪亮,原告加盖公章及签字,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鸿泰锦园工地。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被告一建集团未见过此采购合同,与被告一建集团无关,被告段洪亮不是被告一建集团的工作人员,根据与被告康勇公司的分包合同载明,被告段洪亮是被告康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原告与被告一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签订的,应当由被告一建集团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康勇公司无关。被告段洪亮质证称,合同是我受被告一建集团和被告康勇公司的指定和���可签订的。2、送货单26张,证明发生业务情况,原告累计供货共计254186.8元。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上面没有被告一建集团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收货单为显示为被告一建集团。被告段洪亮质证称,无异议,收到货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上记载被告一建集团的情况,金额为90000元,购货单位为被告一建集团,是由原告开给被告一建集团的发票。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该发票被告一建集团没见过。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原告开具给被告一建集团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的抬头为被告一建集团,可以证明被告一建集团为货物的实际买受人。被告段洪亮质证称,无异议。4、收款收据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段洪亮在被告一建集团的财务上给原告的汇票,部分合同款已履行。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被告一建集团不清楚,该5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款是拨给分包方被告康勇公司的。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本案所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被告一建集团,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康勇公司未收到货款。被告段洪亮质证称,不清楚。5、材料批价单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函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段洪亮就是被告一建集团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建集团的协作单位新华友公司也认为被告段洪亮系被告一建集团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对材料批价单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认可,对函一份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一建集团与被告康勇公司的分包合同,对被告康勇公司外���的材料、采购的价格需由我方、承建方进行批价,作为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建设单位被告一建集团是总包,建设方看只是针对总包单位。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被告康勇公司只承担人工部分,其他未参与,被告康勇公司认可被告段洪亮系被告一建集团的项目经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段洪亮的身份情况。被告段洪亮质证称,对材料批价单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予以认可,函与我无关。被告一建集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康勇公司、被告段洪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一建集团与被告康勇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由被告一建集团分包给被告康勇公司,合同第6页第4条约定康勇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协议,不能出现一建字样;合同第16页第4.2.4条康勇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段洪亮,第17页第8条全部材料除业主外由甲方指定乙方采购,采购完毕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并非被告康勇公司陈述的只负责劳务部分;拨付工程款在合同第19页补充条款第2条,工程量由被告康勇公司报给被告一建集团,被告一建集团再报给建设一方;材料批价合同第19条第4条,需建设单位、被告一建集团签署确认,加盖公章。原告质证称,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不知道此份合同,原告第一次看见,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建集团的主张签署任何协议不能出现被告一建集团字样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段洪亮不是独立于乙方,是属于被告一建集团。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对该合同只对被告康勇公司的公章认可,但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该合同超出被告康勇公司的资质范围,且被告康勇公司与被告一建集团之间履行的真实合同是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2060万元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段洪亮质证称,无异议。2、(2014)北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段洪亮的身份。原告的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各案情况不一样,并未把被告一建集团作为被告,证据与本案不一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该判决未生效,被告一建集团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段洪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康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一建集团、被告段洪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康勇公司和被告一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标的为2060万元,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康勇公司和被告一建集团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原件在被告一建集团处,被告康勇公司只��建人工部分。原告质证称,从未见过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认可,应以被告一建集团提交的原件为准。被告段洪亮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段洪亮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一建集团、被告康勇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段洪亮是被告康勇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段洪亮和被告康勇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段洪亮系被告康勇公司的唯一代理人。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对公章予以认可,但只涉及工程人工费部分。2、工作联系函2份、工程联络单2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3月12日被告康勇公司向被告段洪亮发函解除被告段洪亮的代理权限。原告质证称,工作联��函中陈述,被告段洪亮系被告一建集团的工作联系人,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工作联系函无法确认,开发商只针对总包方,此证明不了被告段洪亮系被告一建集团的工作人员。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3、(2015)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是被告一建集团和被告康勇公司承担。原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建集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第7、8页载明判决被告一建集团承担责任是因为系外包工程受益人,与原告所诉不是一回事,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段洪亮系被告一建集团的代理人。被告康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第4、5页记载被告一建集团与被告康勇公司还有另一份分包合同的存在,与被告康勇公司提交的证据向吻合。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28号的鸿泰锦园住宅、商业工程系由青岛颐杰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投资建设。该工程由被告一建集团总承包,2013年1月1日被告一建集团与青岛康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该劳务公司。2013年3月31日,被告段洪亮以青一建鸿泰锦园项目部(甲方/采购方)的名义和原告(乙方/供应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从原告处采购可挠管,约定交货地点为鸿泰锦园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5号为付款日,结上月所发货物款项。数量核算为双方约定以送货单据为结算凭证,甲方指定朱崇本、王邦波、宋啟善为现场签字签收人。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若欠款��限超过一个月,甲方每天需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3‰的利息,若欠款期限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甲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由段洪亮签字,乙方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鸿泰锦园工地供货26笔,送货单/销售单由朱崇本和宋啟善签字,金额分别为3908元、3253.8元、4190元、12120元、7910元、13260元、3760元、7500元、5440元、15800元、5900元、14310元、19200元、1800元、960元、12940元、12300元、8480元、10400元、21520元、7500元、11800元、1680元、10000元、8280元、29975元,共计254186.8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建集团出具编号为NO01552016、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段洪亮于2013年8月12日在上报被告一建集团的《材料批价单》之上的项目经理处签名,承包商处由一建集团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贺稀鹏签名,项目经理处由段洪亮签名,并盖有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的印章。其后,段洪亮和贺稀鹏曾于2013年6月28日代表被告一建集团在发给开发商颐杰置业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承包商”处签字。颐杰置业于2014年3月6日发给被告一建集团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明“针对节后开工事宜,我公司先后多次约谈了贵公司鸿泰锦园项目执行经理段洪亮、项目经理宋玉海,以促进工程的正常进展”。被告康勇公司向被告段洪亮出具《承诺书》一份,内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确认段洪亮(身份证号:)为鸿泰.锦园工程二标段的唯一代理人,负责与甲方及业主的一切工程及经济等往来所有事宜。从工程开始至工程竣工,保修满期,结算完毕,合同终止。期间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中止或者解除代理人段洪亮的上述权利。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康勇公司加盖其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收到被告一建集团给付的货款共计12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收到20000元、2013年8月17日收到50000元、2013年9月17日收到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34186.8元。另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4186.8元为准,自2013年4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28号的鸿泰锦园住宅、商业工程项目系由被告一建集团总承包,而段洪亮在与该工程开发商关于该工程进度的若干信函往来中,均以被告一建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执行经理职位出现。被告段洪亮以青岛一建鸿泰锦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另,从开发商颐杰置业发给被告一建集团的工程联系函中可以看出,颐杰置业亦认为被告段洪亮系被告青岛一建鸿泰锦园项目执行经理。虽然被告段洪亮出具了其为被告康勇公司代理人的承诺书,但本案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建集团鸿泰锦园工地现场交付货物后,又向被告一建集团交付了台头为“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建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示与被告康勇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以及被告段洪亮系代表被告康勇公司的事实。据此,无论段洪亮真实身份如何,即使没有被告一建集团授予的代理权限,其外在表现足以让对方有理由相信段洪亮具有代表被告一建集团签订合同及履行相关义务的权利。至于被告一建集团与其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康勇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在双方之间发生法��效力,故被告段洪亮以青岛一建鸿泰锦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一建集团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亦可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已全部用在被告一建集团分包被告康勇公司的工程项目内,被告一建集团系实际受益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建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原告认可被告一建集团已付款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建集团支付尚欠13418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段洪亮与被告康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一建集团履行给付义务后,其与被告康勇公司及被告段洪亮之间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依据相互间的合同另行处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段洪亮从事与该项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宜,属为被告一建集团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勇���司及被告段洪亮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34186.8元为准,自2013年4月1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的约定,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批送货日期2013年12月23日的次月15结算日之后逾期一个月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186.8元;二、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34186.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青岛邦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由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海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爱 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初��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