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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桂花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花,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868号原告孙桂花。委托代理人崔珍珍、彭畅,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9。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孙桂花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76元,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孙桂花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7289元,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租金,原告为追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就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税费的代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自2015年2月1日起持续至今,被告违约的状态至今未发生中断,且被告在该期间就拖欠租金的给付问题向原告在内的业主出具了承诺书,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代缴相关税费问题,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季度全额租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7289元。同时,被告因逾期付款应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桂花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7289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728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孙桂花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