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赵三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王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913号原告赵三,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王某某,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杨某,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赵三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杨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31.2万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王某某、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方所提的利息。被告杨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被告王某某、杨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8月21日止。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欠条两份,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张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利息7500元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本金按3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出来;第二张欠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利息18000元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借款本金按3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出来。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25日偿还原告16000元、2000元,被告王某某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分别在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16000元、2000元,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两笔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实际借款3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1年8月21日止,月利率应按2%计算,双方未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款则充抵主债务,故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2011年12月21日止间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8000元=30万元×月息0.02×3个月,被告王某某分别在2012年8月7日、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16000元、2000元,应视为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312200元=30万元×月息0.02×4年4个月1天;综上,被告王某某尚欠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原告利息312200元。在民事案件中,自认是对已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对于一方认可的事实,另一方无需提交证据来证明,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虽被告王某某认可其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被告借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1.2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赵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三、驳回原告赵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60元和保全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6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