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宇与被告鲜富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宇,鲜富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867号原告王正宇,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鲜富云,男,回族,1968年1月4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王正宇与被告鲜富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正宇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霍金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鲜富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宇诉称,被告鲜富云于2014年7月维修一台山推牌SD16推土机,所用配件均由原告提供,待机械维修完毕,总计配件款为27710元。被告鲜富云在拖回推土机前支付了10000元,并承诺待其使用机械作业完毕后支付剩余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以其所持信用卡支付4536元,余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配件款13174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正宇向法庭提交了:1.出库单,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供维修推土机的配件,被告鲜富云在上面签字确认的事实;2.转款凭据,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以其所持信用卡支付4536元的事实。被告鲜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未当庭质证。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鲜富云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时,向其核实拖欠原告配件款的情况是否属实,被告鲜富云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及配件款数额属实,但推土机系其弟弟鲜富成拉走,后鲜富成并未将维修款如期还给原告。并称目前其与鲜富成的案子尚处诉讼阶段,待其兄弟间的纠纷完结便向原告付清所欠配件款117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鲜富云于2014年7月在原告处维修一台山推牌SD16推土机,所用配件均由原告提供,待机械维修完毕,总计配件款为27710元。被告鲜富云于运走推土机前支付10000元,并承诺剩余配件款随后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4536元,剩余配件款至今未予支付,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供应配件、维修推土机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供应配件、维修推土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配件款数额和收回其所送修的推土机,且已履行了支付部分配件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其所提供关于欠款未付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剩余配件款未能支付系因其兄弟间矛盾所致,待其兄弟间纠纷解决后随即支付的辩称,于理不合,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配件维修款不付,应对此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正宇所欠配件款13174元。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王正宇已预交),由被告鲜富云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正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金 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