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金忠与陈选东、徐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忠,陈选东,徐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774号原告杨金忠。被告陈选东。被告徐广兰,系陈选东的母亲。原告杨金忠诉被告陈选东、徐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选东、徐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选东、徐广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3年后归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选东、徐广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选东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年,每年借款利息1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选东,被告陈选东、徐广兰及案外人郑晓红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金忠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陈选东、徐广兰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选东、徐广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30000元,由于借款当天原、被告已就利息金额达成合意,并已明确写入借据中,且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选东、徐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选东、徐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忠借款96000元、借款利息30000元,合计1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忠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其中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