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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德伸、蒙德强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德伸,蒙德强,蒙绍戬,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蒙德意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德伸,绰号“阿基”,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德强,绰号“阿四”,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人)蒙绍戬,绰号“长鼻二”,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吴剑兴,绰号“牛筋”,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1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0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蒙德培,绰号“二哥”,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蒙祀仁,绰号“三公”,男,194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7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赵振威,绰号“阿八”,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蒙德意,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经宾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绍戬、蒙德伸、蒙德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绍戬、蒙德伸、蒙德强及原审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的辩护人李彬、唐文静,实习律师朱施蓓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蒙某1、蒙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一、2007年11月开始,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蒙德伸、蒙德强、伙同蒙有资、蒙德新、蒙芝兰、蒙有康、蒙德贵(均已判刑)、蒙绍华(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合法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宾阳县新桥镇陆贵村陆屋的集体耕地4.08亩进行非法采砂。随后,被告人蒙德意、蒙绍戬以及蒙德炎入股,参与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租用集体耕地11.1970亩非法采砂。二、200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伙同蒙绍华(另案处理)、蒙有活(已判刑)等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三、四、五队蒙肇峦、张兆龙等农户租用土地毁田采砂,造成毁坏新桥镇大罗村一般耕地15.43亩。被告人蒙德伸、蒙德强还伙同蒙绍华、蒙有活还租用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租用土地毁田采砂,造成宾州镇大蒙村一般耕���12.95亩被毁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蒙德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蒙德伸犯非法���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蒙德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吴剑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蒙德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蒙祀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蒙绍戬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七、被告人赵振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八、被告人蒙德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蒙德伸上诉称,1.其仅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三、四、五生产队集体耕地和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的耕地进行非法采砂,没有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体耕地进行采砂,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非法采砂的面积错误。其参与非法采砂破坏农用地的面积应为21.905亩,而不是43.657亩。2.其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3.其系从犯。4.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轻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并向本院提交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蒙德伸没有参与到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的事实。蒙德强上诉称,1.其仅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三、四、五生产队集体耕地和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的耕地进行非法采砂,没有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非法采砂的面积错误。其参与非法采砂破坏农用地的��积应为21.905亩,而不是43.657亩。2.其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3.其系从犯。4.其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轻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并向本院提交大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蒙德强没有参与到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以及蒙德强有眼疾的事实。蒙绍戬上诉称,其只是在沙场打工,帮忙干一些杂活,没有参与沙场的经营和管理,也没有参与沙场分红。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蒙德伸、蒙德强、蒙绍戬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伙同蒙有资、蒙德新、蒙芝兰、蒙有康(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合法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宾阳县新桥镇陆贵村陆屋的集体耕地进行非法采砂,已毁坏一般耕地4.08亩。之后,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有资、蒙德新、蒙芝兰、蒙有康等人,又伙同被告人蒙德意、蒙绍戬租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集体耕地进行非法采砂,已毁坏一般耕地11.1970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2010年9月1日11时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报案,同日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破坏耕地采砂案件移送书,证实2010年8月17日,宾阳��国土资源局将蒙有资、蒙德新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调查材料移送给宾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大罗村委大罗村1、5、8村民小组于2009年3月10日将位于大江坪旱地11亩左右租给蒙德新、蒙有资等人抽砂现已破坏,另外蒙德新、蒙有资与大罗村七队签订的合同不在上述面积挖砂范围内。4.大罗村、陆贵村集体耕地现场方位图,证实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因被占用耕地毁田采砂,毁坏面积达11.19亩,六贵村毁坏面积达4.08亩。5.蒙有资、蒙德新、蒙德叁、蒙祀仁与大罗村第1、8生产队签订的合同书,证实2007年11月26日,同案人蒙有资、蒙德新、蒙德叁与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租用第一、八生产队辖区大江坪9亩,租金2.2万元,租期8年。出租方代表有蒙某2、蒙有瑞、蒙某1、蒙祀仁等十���人。蒙祀仁在该合同上签字。6.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新桥镇大江坪大罗村1、8队集体耕地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被破坏的情况。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9日11时0分,蒙有资带领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蒙有资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新桥镇大江坪六贵村陆屋的土地及新桥镇大罗村1、8队的土地,两处土地均在新桥镇大江坪。蒙有资是从2008年10月开始作案的,和其作案的还有蒙德培、蒙德叁、蒙有康、蒙德新、蒙祀仁、赵汉青、吴剑兴、黄发枝、蒙绍华、蒙德炎、蒙德意、蒙斌(已故)、蒙绍戬、蒙德叁的妹妹、绰号“黑大”、“黑二”。8.辨认笔录,证实蒙德新在宾阳县看守所对16张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绰号为“象鼻二”的男子(蒙绍戬);蒙德叁在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12张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4号与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其中绰号为“象鼻二”的男子即蒙绍戬;蒙某4在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16张照片进行指认,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本案绰号为“象鼻二”的男子(蒙绍戬)。9.(2012)宾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蒙德炎、蒙有康、蒙芝兰伙同蒙有资、蒙德新等人未经宾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租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一、八队的集体耕地毁田采砂,致使大罗村的一般耕地11.1970亩被毁坏。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判处蒙德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蒙有康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蒙芝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0.(2011)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蒙有资、蒙德新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合法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向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及陆贵村陆屋租用集体耕地采砂,已毁坏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一般耕地11.1970亩、陆贵村一般耕地4.08亩种植条件。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判处蒙有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蒙德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的事实。11.证人蒙某1、蒙某2的证言,证实蒙有资、蒙德新等人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的耕地,非法毁田采砂。第一、八生产队是联合出租土地给采砂老板的,按人均每人得570元。第1、8生产队出租土地给砂场老板是从2007年11月份,都签订有合同书,总共出租土地9亩,租期为8年,租金每亩2.2万元,租金合计19.8万元,第1、8生产队按人口平均每人535元。出租后,已经造成严重的破坏,��办法再种植。12.证人蒙某3、张某、蒙某4的证言,证实大罗村委有老板租用耕地用于开设砂场采砂,从2005年起开始,位置在大罗村大江坪一片。采砂老板大多是大罗村人,涉及到的土地面积大约有27亩左右,采砂的土地包括大罗村1、3、4、5、8生产队,其中1、8生产队出租有9亩。出租给砂场老板之前,大江坪的土地曾种植过甘蔗、桑叶、花生、萝卜、蔬菜等农作物。毁田挖砂破坏严重,到处像鱼塘一样,这些地是不能耕种了。13.证人蒙某5的证言,证实新桥镇大罗村砂场于2010年1月26日仍处于挖砂作业状态中。14.证人蒙某6、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起,有大罗村的人租用大罗村第1、8生产队的耕地,用于开设砂场,非法毁田采砂。15.证人蒙某7、蒙某8的证言,证实蒙德伸、蒙有活、蒙绍华、蒙德炎等人租用大罗村的集体耕地,非���毁田采砂,后被毁农田无法耕种。16.同案人蒙有资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蒙德培、蒙德意、蒙绍华、蒙祀仁、吴剑兴、蒙绍戬等人伙同蒙有资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耕地约9亩,租期为八年,一次性支付租金19.8万元,每亩2.2万元以及六贵村约3亩的耕地,非法毁田采砂。在砂场中蒙德意任会计、蒙德培任出纳。其对宾阳县国土勘测设计院测量的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被破坏的耕地面积没有异议。17.同案人蒙德叁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分别在陆贵村和大罗村非法采砂销售。2007年11月,其和蒙有资、蒙德新、蒙有康、蒙芝兰、蒙德培、蒙祀仁、吴剑兴、赵汉青、黄发枝、韦宁、“黑二”先在陆贵村开采,2008年10月,又在大罗村1、8队开采,除前面12人以外,又增加蒙德炎、蒙德意、“象鼻二”(蒙绍戬)、“秃锅”��蒙斌)。在大罗村的16个股份中,蒙德炎、蒙德意、蒙绍戬、蒙斌、蒙德培各出资1万元,“黑二”出资2.4万元,其余人出资3至4万元。砂场帐目由其和蒙德意管理。18.同案人蒙有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蒙德意、蒙德培、蒙祀仁、蒙绍华、蒙绍戬、吴剑兴伙同蒙有康、蒙德新、蒙有资等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租用大罗村第1、8生产队的集体耕地,设立采砂场,当时共有16人合股,分别是同案人蒙有康及其本村的蒙德意、蒙有资、蒙德培、蒙祀仁、蒙德炎、蒙绍华、蒙斌(已故)、蒙德叁、蒙芝兰、蒙绍戬及宋村的“黑二”两兄弟、吴盛村的吴剑兴、军屯村的赵汉青、新桥街的黄发枝(已故)等人。挖砂的首先发起人是黄发枝、蒙有资、蒙德新等人,在上述发起人与大罗村第1、8生产队签订租用土地的合同后约一个月,黄发枝等人由于资金短缺邀请蒙有康和蒙芝兰入股,接着,吴剑兴也入股;蒙有康和蒙芝兰入股后一个月,蒙斌和蒙绍戬、蒙德培、蒙德意、蒙绍华、蒙德炎等6个人跟着加入。砂场从2009年底开始挖砂,一直持续到2010年4月份停止。用于挖砂的土地都是大罗村第1和第8生产队的旱地、角边的荒地。签有租地合同,租金是19万元左右,租期为8年,是蒙德新、蒙有资、蒙德叁3人经手租下的,并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也未有合法经营许可证,其见有利可图,便私自采挖的。19.同案人蒙德新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其与大罗村其他人合股组成砂场股东,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约9亩地和六贵村约2亩多土地用来挖砂,破坏耕地。用来挖砂的土地都是生产队的旱地、边角的荒地,签有租地合同,租期为八年。一次性付给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租金是19.8万元,领钱的是蒙有瑞、蒙某2,付给陆贵村陆屋租金是3万元,领钱的是陆义天,与其合股的一方付钱的是蒙德叁、蒙德培。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砂场共有十七人合股,每人出资6000元,分别是蒙有资、蒙德培、蒙芝兰、蒙德叁、蒙德意、蒙德峦、蒙绍华、蒙祀仁、蒙有康、蒙德炎、黄发枝、蒙斌及其弟“长鼻二”(蒙绍戬)、军屯村“阿一”(赵振威)、吴盛村吴剑兴(化名“阿二”)、宋村“黑二”两兄弟。砂场前期由各个股东轮流经营,后期由蒙芝兰、蒙德意负责。蒙德培任出纳、蒙德意任会计,需要开会的由蒙德培召集,蒙芝兰负责叫来勾机。挖砂总共占用约10亩地,主要挖取砂土作商业经营,其分得2000多元。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耕地开设砂场进行采砂的行为,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没有合法经营许可证。20.同案人蒙德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蒙德培伙同蒙德��、蒙德新、蒙有资、蒙德叁等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租用大罗村第1、5、8生产队的集体耕地,设立采砂场,破坏耕地的事实。21.同案人蒙芝兰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蒙芝兰伙同蒙有康、蒙德炎、蒙有资、蒙德新、黄发枝等17人合伙在大罗村租用大罗村第1、8队耕地非法毁田采砂,并负责联系勾机进场作业。其承认大罗村第1、8队集体耕地毁田采砂的面积为11.1970亩。22.被告人蒙祀仁的供述,证实2007年开始(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和蒙有资、蒙德叁、蒙有康、蒙芝兰、蒙德新、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绍戬、蒙绍华等17人一起租用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1、8生产队的集体耕地参与采砂。其出资3万元,其他人出多少钱其不知道。和大罗村第1、8生产队签订租地合同的是其本人。另外还租用了陆贵村的一块地修路以便让采砂的机器进到大罗村的砂场,该地块是黄发枝去签订租地合同。陆贵村的少量耕地也被用于采砂。租来的那些耕地用于采砂后,被挖了几十厘米至三米深不等的坑,被采砂后的那些耕地不能耕种,不能养鱼。23.被告人蒙德意的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初的时候,参与购买在位于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1、8生产队的集体耕地(旱地),进行非法采砂的。该砂场的股东有17个人,具体是其本人和蒙有资、蒙有康、蒙德叁、蒙德新、蒙祀仁、蒙芝兰、蒙德贤、蒙德培、黄发枝、吴剑兴、蒙绍戬、蒙绍华等人。经股东商量后,每天轮流三个股东在采砂现场负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是监督工人进行采砂作业,登记出售砂的数量,并收钱,负责工人膳食等。大家一共投资了大约40万元左右,其出资1万元,并说好是先拿回投资成本,盈利后按17个股份来分,每人一个股。租来的那些耕地用于采砂后,被挖很深的坑,被采砂后的那些耕地已不能耕种。24.被告人蒙德培的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3月开始在大江牛场地上抽的砂,一直至今(2010年1月)。抽砂的地属于大罗村第1、8生产队所有,没有承包到户,属生产队共有。砂场一共17个股份,有黄发枝、蒙有资、蒙德新、蒙有康、蒙祀仁、蒙芝兰、蒙德贤、蒙德培、吴剑兴、蒙绍戬、蒙绍华等人。其出资6000元,交给了黄发枝,其他人交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在砂场内负责工人的伙食。另外还租用了陆贵村的一块地修路以便让采砂的机器进到大罗村的砂场,还有方便拉砂车的进出。租来的那些耕地用于采砂后,被挖很深的坑,被采砂后的那些耕地就不能耕种了。该砂场一直到2010年下半年被查处,其只收到了黄发枝发的1000元钱。25.被告人吴剑兴的供述,证实其是在2009年10月份左右,参与购买在位于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1、8生产队集体耕地(旱地),进行非法采砂。其伙同新桥镇大罗村的蒙有资、蒙有康、蒙德叁、蒙德新、蒙祀仁、蒙芝兰、蒙德意、蒙德贤、蒙德培、蒙德强、蒙德伸、蒙绍戬、蒙斌、蒙绍华,还有就是新桥镇重善村的黄发枝等人。其出资33000元入股。其他股东每人出资约8000元。另外还租用了陆贵村的一块地修了一条宽约3米,长约200米的道路,以便让采砂的机器进到大罗村的砂场。砂场每天有两个股东轮流管理、收钱。其中黄发枝、蒙有资、蒙德叁是牵头人,蒙德意和蒙德培是管理砂场财务的。该砂场直到2010年下半年被查处,其也没有获得任何分红。被挖过的耕地已经无法恢复耕种了。二、200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伙同蒙有活(已判刑)等人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三、四、五队蒙肇峦、张兆龙等农户租用土地毁田采砂,已毁坏新桥镇大罗村一般耕地15.43亩。蒙德伸、蒙德强还伙同蒙有活等人租用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土地毁田采砂,已毁坏宾州镇大蒙村一般耕地12.95亩。另查明,被告人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蒙德意系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6日15时30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到宾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09年6月,蒙德新、蒙有资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桥镇大罗村1、5、8村民小组集体耕地共11.1532亩,用于非法采砂,并造成土地毁坏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蒙德新、蒙有资、蒙芝兰、蒙有活等人非法占有农用地案立案侦查。3.蒙绍华、蒙德伸、蒙有活、蒙德强、赵振威与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五队签订的出租土地合同,证实2005年10月20日,蒙绍华、蒙德伸、蒙有活、蒙德强、赵振威与大罗村第五生产队签订出租土地合同书,约定租用第五生产队辖区大江坪所有耕地,租金5万元,租期8年。出租方代表有张庆标、张兆龙、张之南等六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集体耕地被破坏的面积12.95亩,耕地中心位置已经被挖成大坑,呈椭圆型,坑面积达到11亩,深度5米,坑内有积水,水深达到3米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宾阳县新桥镇大江坪附近宾州镇大蒙村的一片耕地被人用于采砂,破坏耕地面积达到12.95亩。同案人蒙有资对该现场进行了���认。6.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违法采砂用地位置图,证实由宾阳县国土勘测设计院勘测制作的该图显示,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被毁坏的耕地面积为12.9464亩。7.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蒙有活等人于2005年至2010年元旦在宾州镇蒙村村委占用耕地采砂,实际造成毁坏耕地面积为12.95亩,属一般耕地。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新桥镇大江坪大罗村3、4、5队集体耕地集体耕地被破坏面积15.43亩,耕地中心位置已经被挖成大坑,坑面积达到14亩,最深深度5米。坑内有积水,水最深处有3米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实自2005年至2010年元月份以来,宾阳县新桥镇大江坪大罗村的集体耕地被人用于采砂,破坏耕地面积达到15.43亩的事实。同案人蒙有活指认了该现场。10.宾阳县国���勘测设计院提供的大江坪违法采砂用地位置图,证实大罗村1、4、5生产队被非法采砂用地的面积为15.4308亩。1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8日17时05分,蒙有活带领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蒙有活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新桥镇大江坪新桥大罗村3、4、5队的土地、宾州镇蒙村的一块土地,两处土地均在新桥镇大江坪。其是从2007年6月开始作案的。12.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蒙有活等人于2005年至2010年元旦在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3、4、5村民小组的大江坪地段耕地采砂,实际造成毁坏耕地面积为15.43亩,属一般耕地。13.(2011)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蒙有活伙同他人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3、4、5生产队蒙肇銮、张兆龙等农户及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租用土地毁田采砂,已毁坏新桥镇大罗村一般耕地15.43亩、宾州镇大蒙村一般耕地12.95亩,共计28.38亩耕地的种植条件,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14.证人蒙某3的证言,证实2005年起,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伙同蒙有活租用大罗村第4生产队8户农户使用的耕地计6亩,第5生产队有8亩,第3生产队约有4亩耕地用于开设砂场,非法毁田采砂。从2007年开始,双方都签订有合同协议,期限是5年,租金合计6.5万元,生产队每人得315元,其自认在合同书上签有字。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大罗村第5生产队与蒙有活等签订合同的期限为5年,面积8亩,总价钱为5万元,签订的协议由其保管,采砂位置在大罗村委的大江桥东南侧大江坪沿江边一片旱地用于开设砂场,非法毁田采砂。16.证人蒙某8、蒙某4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开始,蒙绍华、蒙德伸、蒙德强、赵振威伙同蒙有活租用大罗村第5生产队的耕(旱)地计8亩,用于开设砂场,非法毁田采砂。双方都签订有合同书,共出租8亩旱地,期限为5年,租金合计为5万元。17.证人蒙某7的证言,证实蒙德伸、蒙有活、蒙绍华、蒙德炎等人租用大罗村的集体耕地,非法毁田采砂,后被毁农田无法耕种。18.同案人蒙有活的供述,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伙同同村人蒙德伸、蒙德强、蒙绍华,还有新桥镇军屯村的赵振威非法采砂销售。2005年10月份开始,先租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5队的耕地进行采砂,接着是大罗村3队和4队的耕地,最后是宾阳县宾州镇大蒙村委会大蒙村的一块地,直到2010年1月份才停止采砂。租用大罗村5队和3队的地费用是每亩5000元,4队的是每亩6000元,大蒙村的那块地是每亩3.2万元。五名砂场股东各出资2.8万元,并轮流在砂场监管工人和登记抽砂产量,还管理当日的收入。扣除成本,获得利润6至7万元,每名股东分得1万多元。19.同案人蒙绍华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蒙绍华伙同蒙有活、蒙德强、蒙德伸、赵振威五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租用大罗村第3、4、5队的集体耕地,开设砂场,毁坏农用地。砂场的五个股东每人出资3万多元,并轮流到砂场管理和收账。大家不定时地分红,每人具体分得多少钱,其不记得了。采砂之后的耕地留下了很多的大坑,深的有5、6米,现在已经不能种植农作物。20.被告人蒙德强的供述,证实从2005年开始,其在位于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3、4、5队的集体耕地以及宾州镇大蒙村的耕地进行采砂。和其一起采砂的有蒙有活、蒙德伸、蒙绍华、赵振威。在租地合同签下来后,其五个人就开始采购设备、请员工等等。设备、人员等准备好后,就开始进行采砂作业。直到2010年蒙有活被公安机关抓获才停止了采砂。每个人入一股,每股的3万多元,其投了3万多元。所承包的耕地在被采砂后,已经不能耕种,不能养鱼了。21.被告人蒙德伸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在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3、4、5生产队的集体耕地以及宾州镇大蒙村的耕地进行采砂。和其一起采砂的有同村的蒙有活、蒙德强、蒙绍华、还有新桥军屯的赵振威。其五人每人出资3万多元入股,共投资了15万多元。所承包的耕地在被采砂后就不能耕种和养鱼了。22.被告人赵振威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其在位于宾阳县新桥镇大江桥附近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3、4、5队的集体耕地参与采砂。和其一起采砂的有我们村的蒙有活、蒙德伸、蒙绍华、蒙德强,他们四人是大罗村的。其出资大概2万元。到2007年,所租用的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3、4、5队的耕地的砂已经被采光了,其就退出了砂场。其没有参与宾州镇大蒙村的耕地采砂活动。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6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吴剑兴抓获;2013年9月18日6时许,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蒙德培、蒙祀仁、蒙绍戬抓获。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蒙德意四人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一、二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取证程序合法性存疑,故均不予采信;对于蒙德强的辩护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因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德伸、蒙德强、蒙绍戬伙同原审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租用农用地非法采砂,数量较大,造成耕地被毁坏。其中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毁坏农用地15.277亩,蒙绍戬、蒙德意毁坏农用地11.197亩,赵振威毁坏农用地15.43亩,蒙德伸、蒙德强毁坏农用地28.3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共同犯罪中,蒙德伸、蒙德强、蒙绍戬、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案发后,赵振威、蒙德伸、蒙德强、蒙德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蒙德伸、蒙德强、蒙绍戬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蒙德伸、蒙德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蒙祀仁、吴剑兴虽曾供述蒙德强、蒙德伸得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但蒙祀仁、吴剑兴二人关于蒙德强、蒙德伸参与该起事实的供述过于笼统,无具体细节的陈述,且蒙祀仁、吴剑兴二人在之后接受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讯问时,对前述事实均予否认。而同案犯蒙有资、蒙德叁、蒙德新、蒙有康、蒙芝��等多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参与租用陆贵村集体耕地采砂的股东有十二人,分别为蒙有康、蒙有资、蒙祀仁、蒙德新、蒙芝兰、蒙德培、吴剑兴、赵汉青、黄发枝、韦宁、“黑二”、蒙德叁;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队集体耕地采砂的股东除前述十二名股东外,还有蒙德炎、蒙德意、蒙绍戬、蒙斌、蒙绍华五人,共计十七名股东,该十七名股东名字确定,并没有包括蒙德强、蒙德伸二人。综上,蒙有资、蒙德叁、蒙德新、蒙有康、蒙芝兰等多人的供述,均证实蒙德强、蒙德伸没有参与到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的事实。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蒙德强、蒙德伸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上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蒙德强、蒙德伸没有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采砂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伙同他人租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大罗村第三、四、五队蒙肇峦、张兆龙等农户土地以及宾州镇蒙村村委大蒙村文有恩等农户土地毁田采砂,已毁坏新桥镇大罗村一般耕地15.43亩、宾州镇大蒙村一般耕地12.95亩,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一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系主犯正确。故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上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蒙德强、蒙德伸系从犯的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现无证据证实蒙德伸、蒙德强已缴纳罚金,故对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上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蒙德强、蒙德伸愿意缴纳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4)有关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能当庭认罪、系初犯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蒙德伸、蒙德强已毁坏农用地的数量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蒙德伸、蒙德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蒙德伸、蒙德强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5)同案犯蒙有资、蒙德叁、蒙有康、蒙祀仁、蒙德培等多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均一致证实蒙绍戬系参与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集体耕地进行非法采砂的十七名股东之一,以及参与非法采砂的事实。故蒙绍戬上诉提出其只是在沙场打工,帮忙干一些杂活,没有参与沙场的经营和管理,也没有参与沙场分红,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蒙绍戬、原审被告人蒙德意、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量刑适当,但因在认定蒙德伸、蒙德强参与到租用大罗村第一、八生产队和陆贵村陆屋集体耕地进行非法采砂的事实上出现偏差,导致对二上诉人量刑不当,本院对此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检察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即维持对上诉人蒙绍戬、原审被告人吴剑兴、蒙德培、蒙祀仁、赵振威、蒙德意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广西壮��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即被告人蒙德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蒙德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德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德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锦康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建辉 更多数据: